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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进党党章

2000年3月9日 11:00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十七日第二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临时会修正

  一九八八年十月廿九、三十日第三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八九年七月廿九、三十日第三届全??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修正

  一九八九年十月廿八、廿九日第四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年十月六、七日第四届第二次全国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五届第二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届第三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五月一日第六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党定名为民主进步党(英译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以实 现本党之纲领为宗旨。

  第二条  本党党旗定为绿底白十字,中间镶以绿色台湾图案。 

  第 二 章 党员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认同本党纲领,志愿服膺本党党章之规定,得申请为本党预备党员。预备党员於一年预备 期满,并完成入党手续者,得为本党党员。党员入党办法另订之。

  第四条  本党党员不得参加其他政党,已参加者,应公开声明放弃该党党籍。

  第五条  党员之义务如下:

  (一)遵守本党党章,服从组织之决议。

  (二)宣扬本党纲领,争取民众之支持。

  (三)参与组织活动,担任本党指派之工作。

  (四)介绍优秀人才加入本党。

  (五)缴纳党费。

  第六条  党员之权利如下:

  (一)有依据本党规章选举、被选举及罢免之权利。

  (二)在党内会议有发言、提案及表决之权利。

  (三)有接受本党提名与支持之权利。

  (四)对本党有建议、检举及获得资讯之权利。

  (五)对本党之活动有参与之权利。

  (六)对本党提供之福利有享受之权利。

  第七条  党员得随时以书面向其所属县市党部或特种党部执行委员

  会声明退党。曾经退党之党员再行申请入党时,应报请中

  央党部核准。 

  第 三 章 组织

  第八条  本党之组织运作,采取民主方式:

  (一)组织决议以多数决为原则,但重大事项须经出席人   数三分之二通过。

  (二)上级权力组织应由下级组织之代表组成。

  (三)执行委员、评议委员及各级代表均由选举产生,以   无记名方法投票方式为之。

  (四)执行委员、评议委员有定期向组织报告之义务。

  第九条  本党区域组织分中央、县市(包括省辖市、院辖市)及乡镇市区三级。

  各级区域组织以党员大会为最高意思机关,执行委员会为执行机关,评议委员会为评议机关。

  党员超过五百人者,应设立党员代表大会,为该党部最高意思机关。

  第十条  各级区域组织之结构如下:

  (一)中央级: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中央党部执行委员会   、评议委员会。

  (二)县市级:县市党员大会(县市党员代表大会)─县   市党部执行委员会、评议委员会。

  (三)乡镇市区级:乡镇市区党员大会(乡镇市区党员代   表大会)─乡镇市区党部执行委员会、评议委员会    。

  第十一条  本党得设妇女、知识青年、原住民、产业、海外或其他直属特种党部。其组织层级相当於县市党部。

  本党於各级议会设议会党团。

  前二项组织另订之。 

  第 四 章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权力权关,每一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召集一次,必要时经中央执行委员会 决议或全国五个以上县市党部之书面提议,中央执行委员会应召集临时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之成员如下:

  (一)各县市党部选出之代表。

  (二)各直属党部选出之代表。

  (三)全国原住民族代表。

  (四)现任中央党部执行委员、评议委员、秘书长。

  (五)现任县市党部及直属特种党部主任委员。

  (六)现任县市以上民选首长之党员。

  (七)现任中央及省市民意代表之党员。

  前项代表任期二年,(一)至(三)款代表之名额、比例及产生办法另订之。(四)至(七)款代表以全国党员代表 大会开会时在任者为限。

  第十四条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职权如下:

  (一)修订本党党章。

  (二)议定本党纲领。

  (三)听取并检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四)听取并检讨中央评议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五)听取并检讨中央及省市议会党团之工作报告。

  (六)受理及议决提案。

  (七)选举、罢免主席、中央执行委员及评议委员。

  (八)议决中央评议委员会移送之重大纪律案。

  (九)议决纪律条例及仲裁条例并选举仲裁委员。 

  第 五 章 中央党部

  第十五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置委员三十一人,候补委员五人,由全国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出,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并由执行委员互选十一人为常务执行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全国党员代表就常务执行委员中推选一人为主席,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主席出缺时,所余任期未满六个月, 由中央评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中央执行委员就中央常务执行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所余任期超过六个月,应择期由全国 党员代表投票补选之。

  前项代理主席或补选产生之主席,其任期均至补满原任期为止,但任期超过一年者,视为一任。

  第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执行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

  (二)制订及执行党政计划。

  (三)制订本党内规。

  (四)编制预算及决算。

  (五)议决重要人事案。

  (六)审查奖惩之提案。

  (七)督导地方党部及直属党部之党务。

  第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至少每三个月开会一次,休会期间,前条规定之职权由常务执行委员会行使,常务执行委 员会至少每星期开会一次。执行委员会及常务执行委员会,均采合议制。

  第十八条 中央评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候补委员三人,由全国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出,并由评议委员互选一人为 主任委员,任期均为二年,连选得连任。

  中央评议委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县市级或中央级组织执行委员、评议委员者。

  (二)曾任县市以上行政首长者。

  (三)曾任省市议员以上民意代表者。

  (四)曾任法官、检察官者。

  (五)具有律师、会计师资格者。

  第十九条 中央评议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监督中央执行委员会推行党务工作。

  (二)本党内规及预算之备查。

  (三)审议本党之决算。

  (四)党员及各级组织奖惩之决定。

  (五)对党员及各级组织作奖惩之决定时得解释党章。

  第二十条 中央党部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均为专任,由主席提名,经中央常务执行委员会同意後任命 之,其任期与主席同。

  中央党部之组织另订之。 

  第六章 地方党部

  第廿一条 县市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及乡镇市区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为县市党部及乡镇市区党部之最高 权力机关,每一年由执行委员会召集一次,必要时经执行委员会决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地方党员(党员代表)之书面提议,执行 委员会应召集临时党员大会(临时党员代表大会)。

  第廿二条 地方党员大会由该地之党员参加。党员超过五百人,应设立党员代表大会,其成员如下:

  (一)地方党部选出之代表。

  (二)该县市原住民族代表。

  (三)现任该级地方党部执行委员、评议委员、执行长(   总干事)。

  (四)现任下级党部主任委员。

  (五)现任地方首长之党员。

  (六)现任地方民意代表之党员。

  前项代表任期二年,(一)(二)款代表之名额、比例及产生办法另订之。(三)至(六)款代表以地方党员(党员 代表)大会开会时在任者为限。第五款所指现任地方首长,在县市党员代表大会为乡镇市长以上之行政首长;在乡镇市区党员 代表大会为村里长以上之行政首长。第六款所指现任地方民意代表,在县市党员代表大会为县市议员以上之民意代表,在乡镇 市区党员代表大会为乡镇市民代表以上之民意代表。

  第廿三条 地方党员大会职权如下:

  (一)听取并检讨执行委员会及评议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检讨地方议会党团之工作报告。

  (三)受理及议决提案。

  (四)选举、罢免主任委员、执行委员及评议委员。

  第廿四条 县市党部执行委员会置执行委员九至十七人,候补委员三人,乡镇市区党部置执行委员五至九人,候补委 员二人,由党员(党员代表)就执行委员中推选一人为主任委员,县市党部评议委员会置评议委员五至九人,候补委员二人, 乡镇市区党部置评议委员五至七人,候补委员一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任期均为二年。前项执行委员及评议委员人数由中央 党部依各该党部党员人数之多寡另订之。地方党部之组织及职权,在不骶触其地方性质范围内,准照中央党部之规定。

  第廿五条 各地方党部对各该地方之党务问题,在不违反本党章程及决策范围内,有自治自主之决定权。

  第廿六条 各地方党部举办跨越地方之活动或出版刊物,应经中央党部之认可。 

  第 七 章 纪律及仲裁

  第廿七条 本党党员及各级组织,在党内对本党之路线、策略、纲领、政策及主要干部之言行均得自由讨论及批判。 党员及各级组织不得以见解或意见不同拒绝服从党的决议或参加活动。

  第廿八条 各级组织之决议、活动有违背党章或本党之政策者,中央党部得予以公开谴责、撤销该决议或活动、撤销 该组织之处分。

  党员之言行有违背党章、决议或破坏本党名誉之情事者,本党得依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公开谴责、停权、除名之处分 。

  第廿九条 有关各级组织之惩罚事项,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提案,移送中央评议委员会议决。

  有关党员之惩罚事项,由各所属党部执行委员会提案,移送评议委员会议决。但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移送中央评议 委员会者不在此限。

  评议委员会议决有关下级组织或党员之惩罚案,得要求当事人或组织提出说明或答辩。

  不服评议委员会惩罚之决定,得向上级评议委员会申诉。情节重大之惩罚案其不服上级评议委员会惩罚之决定者,由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复决之,但复决前受罚人停享在党内之全部权利。

  本党纪律条例另订之。

  各级组织之活动或党员之言行,对本党有显著贡献者,应予奖励。

  本党党员及组织奖励办法另订之。

  各级执行委员会就有关奖惩之提案,应负搜证、举证之责任,各级评议委员会就受理之奖惩案应负审理、判断证据之 责任。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由中央常务执行委员会推荐学养俱佳、立场超然、处事公正之党内外人士,由 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仲裁委员为无给职,任期与中央常务执行委员同。仲裁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

  仲裁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仲裁本党中央机关间之重大争议。

  (二)仲裁本党地方机关与中央机关间之重大争议。

  (三)仲裁本党党员与中央机关间之重大争议。

  (四)在仲裁重大争议时得解释党章。

  本党仲裁条例另订之。 

  第 八 章 经费 第卅一条 本党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党费。

  (二)捐款。

  (三)其他收入。

  党费缴纳办法另订之。 

  第 九 章 附则

  第卅二条 本党创党党员之入党手续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之办法另订之。

  第卅三条 本党章经全国党员代表大会通过後施行。

  党章之修改须经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三分之二通过。修改党章之提案应於该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召开一个月前 以书面提出,并於开会一周前函送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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