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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争论的症结 2000年9月6日 09:22 编者按:“婚姻家庭法的修改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给人的印象是热闹非凡却争不出高下。究其原因,本文作者认为婚姻家庭法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保障个人私生活自立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但争论时,学者们却缺乏这个明确的指导思想,都在就事论事,不知道为什么而争。” 婚姻家庭法的修改问题在法学界内外存在着激烈而广泛的争论,给人的印象是热闹非凡却争不出高下,最后只好由权力者去裁决了。 我认为,争不出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学者们都在就事论事,缺乏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他们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而争论。 现在我要从北京去广州,是坐火车好还是坐飞机好呢?你可以说坐火车好,又便宜又安全。你也可以说坐飞机好,又快又舒适,这样是争不出结果的。你先得认定我是去干什么的,然后才可能得出结论。凡是认定我是去办一件很紧急的事情的人,大概都会同意应该坐飞机,除非他别有用心或根本就是一个白痴。 婚姻家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什么?就是保障个人私生活自立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除了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大概没有什么人反对。但是在修改婚姻家庭法的论战中有谁始终坚持了这一主旋律呢? 在争论最激烈的是限制离婚还是保障婚姻自由的问题上,法学界的一些人士极力主张加强对离婚的控制。另一些法学家和社会学家则力主离婚自由,似乎抓住了作为私生活自主权内容之一的婚姻自由,但是他们两方对离婚的根据的看法却又是一致的,就是“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宣告”。这种观点显然把离与不离的决定权最终交到政府手里,因而在实质上仍然是限制离婚。 现实生活中就有离婚官司打了五六年离不成的,因为法院认为他们的婚姻“没有死亡”。你说一个人要把一生十分之一的时间拿来打离婚官司,有多惨! 从另一方面说,这种观点也不符合事实,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协议离婚的人,离了一段时间后感到还是自己原来的配偶好,因而又复婚。既然“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宣告”,怎么解释这种屡见不鲜的“死而复活”现象呢?那些鼓吹严格限制离婚的人,正是基于这一点攻击协议离婚,说协议离婚宣告活人死了,既不合事实又破坏家庭离间骨肉,应予取消。这当然是胡说,复婚现象恰恰说明协议离婚不足以破坏家庭离间骨肉,而是一种最经济、最文明的离婚办法,并且留有破镜重圆的余地。在我看来,既然主张离婚自由,那么离婚的理由就不能是别的东西,而只能是离婚自由本身;用老百姓的话来说,这叫“捆绑成不了夫妻”。 在要不要惩罚第三者的问题上,也存在基于同样原因的争论。法学界的一些人士主张对第三者给予“行政处分、法律制裁”,另一些法学家主张仿效外国立法例,规定恶意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在离婚判决的财产利益上照顾无过错的一方。法学界内外的浪漫主义者则坚决反对法律就第三者问题作出规定,甚至把第三者插足说成是美好的事物。第一派的主张有现行法(八○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传统观念撑腰,而且其结果必定是严重侵犯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后两派不去批判这种陈旧而危险的观点,却自伙儿争吵不休:一方说美国、德国有使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先例,另一方说外国的东西未必就是进步的。 其实,这个问题与婚外恋者、第三者之间的情感是否美好或不道德完全无关。婚外恋者和第三者之间的情感即使是美好的,仍然会造成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所以外国判例才会确认恶意(并非存心想伤害他人,仅仅指知道对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第三者与婚外恋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判例并非婚姻法的问题,而是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侵权法的问题,不应在婚姻法中去规定。但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法律依据,这就是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或暗含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贞操权,或者说是对方的忠实义务,因此这个问题根本就不应该说成“应不应制裁第三者”,而应当说成“应不应保护受害的婚姻当事人的贞操权”。 贞操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它行使与否就全凭受害人的意愿,政府或所谓“单位”均不得干涉。事实上基于“一日夫妻百日恩”的考虑,或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扬”或举证困难的顾虑,即使是那些依法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受害的配偶一方也很少到法庭上主张贞操权。因此贞操权仍然体现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所谓“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是完全不同的。 婚姻家庭法中还有许许多多的争论,虽然在法学界表现为就法论法的具体制度之争,但实质上都可以而且应当归结为要不要保护个人私生活自主权的问题。(作者:杨支柱/转自《中国经济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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