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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年3月20日 16:12

  中新网北京3月20日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完)

  (授权发布)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新华网北京3月20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完)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8号

  新华网北京3月2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完)

  新华社受权播发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和国家主席令

  新华网北京3月20日电新华社今天受权全文播发了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和江泽民签署的第48号主席令。

  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闭幕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第48号主席令,公布了这个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后,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曾予修订。它对于贯彻对外开放方针,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认为,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完)

  新华社受权播发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新华网北京3月20日电新华社今天受权全文播发了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以后根据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作了修正,这次是根据今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作的第二次修正。

  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全文约2500字,共分16条。(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新华网北京3月20日电九届 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闭幕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48号主席令公布了这个决定。现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改前后条文对照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修改后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六条第四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修改后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修改后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前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后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修改后删去原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六、修改后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原条款为:“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修改后将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修改后删去原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完)

  与时代并进 同世界接轨——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修改

  新华网北京3月20日电

  新华社记者王炽

  3月15日下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闭幕会以绝对多数的赞成票,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48号主席令公布这个决定。

  在共和国的发展史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一部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

  22年前,当改革开放刚刚拉开帷幕之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其他6部法律一道诞生了。它以其开创性、奠基性为我国打开国门、引进外资提供了可靠的法制保障,对于全面改革、加速开放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今天,这部法律的修改,更铺就了我国与世界通行规则相衔接的通衢大道,体现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更积极的姿态参加经济全球化的信心和能力。

  时代在变,环境在变,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也要作相应调整、修改。历经20余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虽然在1990年作过修改,但其中有些条文内容仍未完全抹去历史痕迹和计划经济色彩,已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需要,也同我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所作的承诺相抵触。

  按照修改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这些规定既有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也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发展的考虑,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营企业如何采购、经营,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同时,世贸组织不准各成员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我国政府在入世谈判中,已郑重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

  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我国加快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审查清理的步伐。外经贸部、国务院法制办将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提上议事日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商,修改了“尽先在中国采购”条文,删除了生产计划报备的规定,及时拟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提请审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企业法3个修正案草案。国务院在议案中说:“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对外的承诺,对这3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

  一个月后,受国务院委托,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就这3个法律草案作了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认为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并就条文的具体修改发表了许多真知灼见。

  在这次常委会会议上,要求将这部法律修改权由属全国人大改为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被提了出来。有常委会委员提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作出的,当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便于及时地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这部法律可以不再继续保留这一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删去“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规定的建议。但在修改前,这部法律的修改权仍属全国人大。随后,经过法定程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代表们对法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充分的审议,在同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又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修正案草案再次进行了较多的修改,去除原有法律中不规范用语,并就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开展工会活动等方面作出新的规定,使这部法律同我国其他法律有关规定更好地衔接起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就审议结果向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作了报告。主席团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草案,决定提请大会表决。

  经过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闭幕会表决通过,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了8处修改。从原来2处修改到如今8处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更趋完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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