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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1年5月17日 17:16

  (1993年9月27日公布)

  第一条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归侨、侨眷的身份认证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认证归侨、侨眷身份,应持下列文件: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厅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业要求、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新招用的归国华侨职工,应参照本单位职工同期、同类人员工资水平确定工资,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

  第九条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满十年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一条省、市、县(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法人社会团体,除依法开展社会活动外,对其兴办的经济实体,应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华侨青年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挡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应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含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普通高中、技工学校的,应加十分录取。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其待遇应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执行。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部门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为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和安置归侨、侨眷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开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并从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接收。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予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交纳房租。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未规定时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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