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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1年5月17日 17:27

  (1992年10月27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归侨、侨眷身份需要认定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有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应予录用。

  第七条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离、种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或者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损赠的款、物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协商确定兴办项目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主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可以适当照顾,加分投档;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报考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尽可能予以照顾。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科技发明奖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非法开拆、毁弃、隐匿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从严查处。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亲友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将离休、退休、退职金兑换成外币汇出。

  获准离职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费,二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退回离职费,由原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高等院校在校归侨、侨眷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学籍。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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