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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1年5月17日 17:29

  (1993年8月21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定居的归侨和华侨、归侨在四川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机关公证。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七条对准予回四川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给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联系推荐安排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聘用。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由当地侨务部门负责推荐,并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有关单位应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适当照顾。

  (三)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或者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安排。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归侨回四川定居,按照城镇居民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参予推荐同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拥有的财产及其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第十条归侨、侨眷可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集资兴办企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投资总额中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境外高新技术投入、境外捐赠生产设备折款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引用外资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四川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以及贫困、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海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一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归侨、侨眷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资金投入占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又无住房的,出租人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及时腾退房屋。由此给承租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人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占用人应退还房屋并赔偿由此给产权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的,可就近安置,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选择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加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可适当延长搬迁期限二个月。

  (三)被拆迁人要求自建房屋的,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当地国土部门批准,应予准许。

  (四)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

  第十七条对归侨、侨眷职工的住房分配,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四川升学、就业方面享受照顾:

  (一)报考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考试总分上加十分参予录取;

  报考高中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优先录取。

  (三)参加社会招工、招干、招聘以及其他劳动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四)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优先录(聘)用。

  本条第二、三、四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职职工或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辞退。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离休金、退休金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五条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住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许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使用,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期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害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在四川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和香港、澳门同胞、外籍华人居住在四川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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