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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1年5月17日 17:36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有关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归侨到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侨眷到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第四条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华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妥善安置,并在生活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市和区、县归国华侨联合会是由归侨、侨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扶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经济发展。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进行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待遇。

  第九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归侨、侨眷索要财物。

  第十条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归侨、侨眷产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者再出租。

  第十三条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

  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拆除归侨、侨眷租赁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在安置地点或者房屋面积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招工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本人是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其学籍一年;是在职人员的,可以保留其公职一年,并从离境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不得积压、挪用。

  除依法经过审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银行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的财产,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其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申请人认为不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望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属或者因其他私事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事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离职金的发放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出境定居后,每年应当向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并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国内职工同等对待。

  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承租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订立协议,确定保留期限,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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