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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报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指公投“台独”法理不容

2002年09月16日 10:39

  中新网9月16日电:解放军报今天刊载署名王卫星的文章,从国际法的角度剖析日前台湾地区领导人陈水扁公然鼓吹的以“公民投票”方式决定“统独”问题的言论。文章指出,“台独”分子企图用“公投”分裂国家的图谋,于法于理都行不通的。

  宣称“台湾跟对岸中国一边一国”,并鼓吹“要思考公民投票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企图推动实质性“台独”。那么,台湾究竟有没有资格以“公民投票”方式决定“统独”问题呢?我们还是从国际法角度来剖析这一问题。

  文章摘引如下——

  “公民投票”作为一种表达公民意志的民主手段,如何运用,运用在什么地方,具有法理原则和适用范围。一般来说,“公民投票”是指由当地公民投票决定领土归属或领导人的人选等特定事项的制度。它最早以国际法形式出现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同盟国起草《联合国宪章》时,认为世界上仍有殖民地与殖民主义存在,势必给世界和平造成困扰,这就需要有一个能以“自决”原则终止殖民地与非自治领土的办法。于是,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中增加了“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在这一原则下,1960年,许多刚脱离殖民主义统治并在独立后加入联合国的国家,共同推动了主张民族自决就等于是反殖民主义的提案,即当年通过的《授权独立宣言》(联大第1514号决议案)。显然,联合国提出的“自决”原则,是用来支持殖民地人民起来推翻殖民控制而成为独立自主国家的。

  在此基础上,国际法学界明确提出,作为领土变更的方法,公民投票的前提是:要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当地居民能够自由投票表达人民的意志;应当由国际组织进行监督。以后,在具体实施中,国际上又通常划分了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对于历史上主权归属不明且有争议的地区,若两个或多个国家都声明拥有该地区主权,为避免争执国家诉诸战争,由该地区公民投票决定归属。第二种类型是原为某国殖民地的民族地区,由殖民地人民依据反殖民主义的民族解放原则,通过公民投票决定归属或独立。据统计,自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授权独立宣言》至1990年的30年间,全世界有80多个前殖民地与非自治地区(包括托管领土)先后独立建国。第三种类型是原为独立的民族国家,后被其他民族国家纳入版图但保持本民族特性,因民族矛盾尖锐可按民族自决权诉诸公民投票,决定分离与否。第四种类型是在现存国家内就国家重大事务进行公民投票,它是特指在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进行的。

  不具备上述条件,即使采取“公民投票”的方式,企图在一个国家内部单方面地寻求“分离”也是行不通的,是国际社会和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所不允许的。对此,国际法学专家、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指出:如果“分离”运动扩散,将会导致国家解体。也就是说,如果联合国或者国际法允许“自决”权可用作国家分离的话,整个国际社会岂不有解体的危险。所以,1995年加拿大魁北克省举行的脱离加拿大的“公投”行动,被国际组织和加拿大政府视为非法和无效。就此,加拿大总理克雷蒂安在国会会议上坚定地批评说:“百分之五十加一张票就可以分裂一个国家?这不是民主!”“公民投票方式无疑比战争手段要好,但如果一个省、一个城市由于有某种不满情绪就擅自举行公投,以达到从国家母体中分裂出去的目的,这完全是对民主政治的歪曲。”

  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台湾地区无权也没有任何理由通过“公民投票”方式从中国版图中分离出去。“台独”势力企图以“公民投票”方式改变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分裂行径是非法的、无效的。国家领土和主权具有完整性,台湾自古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不存在“公投”的理由;台湾不是主权归属不明的争议地区;更为重要的是,台湾在历史上从来就是中国的一个地区,两岸同胞同祖同宗,血脉相通,台湾并不是拥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不涉及民族自决与民族解放问题。因此,“台独”分子企图用“公投”分裂国家的图谋,于法于理都是行不通的。

  背景

  八月三日,陈水扁借一次“台独”组织活动之机,公然宣称台湾跟对岸的祖国大陆“一边一国”,并鼓吹“要思考公民投票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其后,他又在不同场合发表类似论调,企图推动实质性“台独”。


 
编辑:余瑞冬
相关专题:陈水扁“8.3”“台独”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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