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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出台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 有五点重要突破

2003年01月09日 11:54

  中新网1月9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纠纷的通知》后,对该类案件的受理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全面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诉讼形式、损失界定、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实现五点突破。

  有关专家认为,此举对中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规定》分8部分,即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37条。规定对虚假陈述界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信息披露的行为。

  关于诉讼方式,规定明确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确定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这一规定引人注目的内容。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


 
编辑: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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