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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明年3月起施行(2)

2010年11月25日 18:55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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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安宁】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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