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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理人为他人炒股 约定分享收益被判无效

2008年07月28日 11:23 来源:工人日报 发表评论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终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判决该投资公司返还刘某某人民币281680元。

  2003年12月23日,刘某某(甲方)与北京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操作资金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一年。资金由甲方管理,乙方只负责股票的买卖操作,甲方不能擅自买卖股票。

  协议还约定:乙方在甲方同意和监督下执行股票投资方案,因乙方擅自做主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风险;在甲方没有干涉下及股票投资信息没有对外泄漏下,乙方保证甲方委托理财的本金不亏损,股票投资理财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约定:甲方得70%,乙方得30%。

  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在该投资公司指定的营业部以本人名义开户,并按约定注入30万元。

  200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刘某某再次追加资金298680元与乙方进行股票投资合作。

  后股票账户出现了亏损,2007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6个月到期投资公司仍不能扭亏,该公司必须用现金补齐到本金598680元,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账户亏损281680元。

  为此,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返还亏损本金281680元。投资公司则认为,股票账户出现亏损,是双方的过错造成,双方都应承担责任,按照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该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股票投资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规关于“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从事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的规定,投资公司按照其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以刘某某的名义,使用刘某某的资金、账户操作买卖股票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该公司作为投资咨询公司,应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而其违反法律、法规对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并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等禁止性规定。给刘某某造成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投资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作者:郭京霞)

编辑:蓝玉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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