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电网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
(一)电网企业对电力用户的销售电价,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电价标准执行。各级政府和电网企业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电力用户销售电价,不得自行以大用户直购电(或直供电)等名义实行电价优惠。
(二)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要求,继续加大差别电价贯彻落实力度。要加强对高耗能企业的动态监管,及时更新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三)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应在发电机端加装电能量计量表计,自用电量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定,并按照国发[2007]2号文件规定交纳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并由当地电网企业负责代征并上缴。拥有自备电厂并与公用电网连接的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系统备用费。
四、其他事项
(一)现有办法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能交易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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