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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公布(全文)(2)

2008年04月24日 07:26 来源:中国新闻网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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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邱观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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