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新闻中心经济新闻
证监会就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2)

2008年09月12日 20:55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发布公告。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终止。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对发行人的资产重组、再融资等事项发表意见;

  (七)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未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或未有效执行;

  (三)未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或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或净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股东在限售期内违规转让股份或者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2003]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号)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编辑:张明】
请 您 评 论                                 查看评论                 进入社区
登录/注册    匿名评论

        
                    本评论观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不代表中国新闻网立场。
图片报道 更多>>
甘肃白银屈盛煤矿事故已造成20人遇难
甘肃白银屈盛煤矿事故已造成20人遇难
盘点世界现役十大明星航母舰载机
盘点世界现役十大明星航母舰载机
13米高巨型花篮“绽放”天安门广场
13米高巨型花篮“绽放”天安门广场
中国首艘航空母舰正式交接入列
中国首艘航空母舰正式交接入列
日本发生列车脱轨事故 致9人受伤
日本发生列车脱轨事故 致9人受伤
沙特民众首都街头驾车巡游庆祝建国日
沙特民众首都街头驾车巡游庆祝建国日
世界模特嘉年华 60佳丽夜游杜甫草堂
世界模特嘉年华 60佳丽夜游杜甫草堂
青海北部出现降雪
青海北部出现降雪
每日关注  
关于我们】-About us 】- 联系我们】-广告服务】-供稿服务】-【法律声明】-【招聘信息】-【网站地图】-【留言反馈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