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引进行政代履行制度等强制措施
目前,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领域,对很多违法排污的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了享有次数有限的罚款权外,别无他法,因此也有必要引进“行政代履行制度”。据常纪文介绍,环境保护的行政代履行制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又被称为“行政代执行制度”,即法定义务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法定义务达不到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指定其他有履行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法定义务人承担的制度。简单的说,就是“我治理你埋单”。它起源于美国,1994年被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首次引进,建立了危险废物的代为处置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效果不错,已被引进到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
常纪文研究员建议,一方面,首先由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依法提出“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要求。如违法者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处理的单位代为治理污染,代为治理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设施,由可以调动公安等强力部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而不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提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要求,如违法者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力量,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对限期治理设定具体的时限,对限期治理的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给一些地方政府奉行地方保护主义、无限期延展治理时限留下了空间,因此,在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应当予以克服。例如,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或者两年。对企业限期治理不达标的情况,也应当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如停产或关闭。
目前,就经济成本而言,“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已经成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普遍现象,因此,很多企业的负责人不怕罚款,但是他们害怕被行政拘留。常纪文建议,在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应当借鉴《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经验,引进治安拘留的措施,对一些既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又危害公共安全、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故意行为,规定给予1日以上15日以下的治安拘留处罚。(滕兴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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