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信托公司对信托型阳光私募产品的投资顾问有相当高的考核要求,包括团队背景、股东结构、股东情况、投资交易内部后台管理、过往业绩等多项指标,信托公司为履行受托职责,保护投资人利益,在证券信托产品中具有较强势的话语权。
而这些信托型阳光私募的某些强制性条款对合伙制基金起不到约束作用。如信托公司要求信托型私募基金产品设定强制性的止损条款或清盘协定,但在合伙制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与出资人直接沟通,上述强制性条款或无须执行,或重新修改。因此,合伙制基金只适合长期认可这家私募投资公司投资理念并对基金管理人相当信任的投资人。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肖永洁表示,合伙制模式是否能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受制于以下几个难题。第一,合伙制私募基金如何“阳光化”。当初私募借助信托平台的重要原因是希望以具有公信力的业绩来吸引投资者,扩大资产管理规模,可以说没有阳光化,就没有私募行业的发展,而就目前“银河普润”的信息披露情况来看,还没有阳光化的味道。
第二,合伙制私募基金如何解决进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的规定,新合伙人的入伙及原合伙人的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去工商局变更登记。因此,与信托产品只需缴付认购、赎回费相比,合伙制基金的进出成本可能更高。
第三,合伙制私募基金如何保障资金安全。在信托模式下,资金安全由托管银行提供保障,2007年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而《合伙企业法》中并未就保障合伙人出资的安全性做出特别规定。
合伙制基金管理有待完善
据悉,在海外,有限合伙制是私募基金的主流形式,而我国国内目前正在进行一场是否应将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搞下去、该如何对其进行监管的热烈讨论。
刘擎表示:“虽然我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具有许多不同于国外的特点,但从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和增强市场流动性的角度来看,合伙制私募基金模式应该搞下去,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也必然会走向完善。不妨先让市场辨其冷暖,如果投资人认可、对证券市场没有损害,就值得去尝试和发展。”
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办公室副主任、《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首任组长王连洲认为,没有理由不允许公司制基金或者合伙制基金的存在和发展。至于哪一类基金更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宜简单下结论。他举例说:“理论看,公司制基金的投资者都是基金‘股东’,解决了基金利益主体的缺位问题,似乎较契约制基金更有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但实践起来,也不尽然。比如上市公司散户股东的利益,又能得到多么切实有力的保护?”王连洲指出,私募基金的风险点在哪里,如何控制与监管,还有一个认识和把握的过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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