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层面看鲁迅是否触犯《婚姻法》(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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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层面看鲁迅是否触犯《婚姻法》(2)
2009年02月27日 17:32 来源:中华读书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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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我们知道现代《婚姻法》不仅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知道《婚姻法》首先禁止的是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鲁迅的包办婚姻发生在1906年,这是清朝光绪年间,如果我们不用晚清的礼法婚俗,而以当代法规进行裁判,那么根据1980年(包括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这桩包办婚姻也是应当按律禁止,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的,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法》除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而且对于婚姻关系的建立也有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见第二章第八条)“重婚罪”论者既然很乐意于用现代婚姻法去衡量近代历史人物的婚姻,那么就应该熟悉全部婚姻法的内容,不应该忽略《婚姻法》里所规定的确立夫妻关系的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女结婚可以不举行任何仪式,无须双方家长同意,但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必须领到结婚证书,这是保障婚姻自主的一条重要法规。但是鲁迅与朱安并没有履行《婚姻法》上所规定的手续,他们未曾到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任何登记,没有“取得结婚证”,因此依照现代婚姻法,他们并没有“确立夫妻关系”,即这种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并且他们实际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事实婚姻。

  既然法律是不能够今为古用的,此处仍荒谬的用现代法律去衡量鲁迅婚姻,这只是认为即使退一步说,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所谓以毒攻毒,也能够驳回“重婚”论的说法,并且证明:鲁迅婚姻问题必须回到旧时代,回到中国近代社会环境中去探讨,这才是正途,才是真正严肃的学术态度。应该看到,鲁迅虽然是处在一个封建礼制时代的可以任意纳妾而不触犯“重婚”律条的社会之中,但是他本人是反对纳妾的,他和朱夫人,长期分居,没有夫妻生活,没有孩子,尽管如此,他也并没有按照旧婚俗早早另外“合法”的去娶一个或几个姨太太,为了生儿育女。他在《我们现在怎样做父亲》一文中说:“因为现在的社会,一夫一妻制最为合理,而多妻主义,实能使人群堕落。堕落近于退化,与继续生命的目的,恰恰完全相反。”“所以生物学的真理,决非多妻主义的护符。”他本人是亲历着这种非人性的旧婚姻生活的折磨,却以人性化的新家庭观念约束自己,自相矛盾的生活了二十年。

  鲁迅后来真正的伴侣许广平是经过五四新文化运动洗礼后的新一代青年,她在考虑和鲁迅的关系时认为她的行为并不违背民国的党纪国法(许当时系国民党员),她写给鲁迅的信里是这么说的:“至于做新的生活的那一个人,照新的办法行了,在党一方不生问题——即不受党责”(1927.11.22许广平致鲁迅信),这说明她和鲁迅在当时并不是没有考虑过“党纪国法”方面的问题的。鲁迅认同了许广平的说法,他说“我可以爱”,明白地表示了自己还有结婚的权利。他们以公开出版《两地书》的方式宣布了他们的爱情结合,同时也否定了封建包办婚姻。对于旧婚姻的善后处理,他们只愿意承担经济负担的责任,而决不承认负有法律责任。

  现在婚姻当事人都早已不在世了,他们无法依照当代《婚姻法》就包办婚姻向法院提出诉讼,但我们看到他们生前的事实是,鲁迅已经用他的行动推翻了母亲为他操办的这个婚姻,他携许广平一同离开北京,为的就是脱离包办婚姻的家庭,属于“私奔”性质,后来他们选择在上海定居。鲁迅在北京生活时期是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如果那时的法制已经达到当代水准,如果鲁迅提出诉讼,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就是包办婚姻的制造者,自己的母亲鲁瑞。如果传讯证人,就是周作人,他是当年订婚的知情者和见证人,他比作为当事人和受害者的鲁迅还要清楚这其中的过程。至于儿子愿不愿意成为原告及证人,愿不愿意让母亲处于难堪的境地,则不属于法律探讨的问题。

  拙作《鲁迅的婚姻》在谈到鲁迅重组家庭的时候这么一笔带过的提了一句:“(他)并没有休妻或离婚,却是继续背负着旧婚姻遗留给他们的这个沉重包袱,而且他也已经做好了将要承受新旧道德家们的诋毁的思想准备。”当时我以为世俗的偏见是必然存在的,并不重视这类非议,所以只是从婚姻家庭道德及感情方面来阐释这个问题;现在知道,无论是提倡新思想、新道德,还是崇尚爱情至上主义,都不及法律条文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因此在现代社会必须懂得运用法律思维,习惯从法律角度来提出问题、探讨问题。上面是我试着为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而写的对于重婚问题的思考,我得到的认识是:法律学的进步,决不会成为非人性的旧事物的保障。

【编辑:张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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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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