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和许广平犯“通奸”罪? 不实之词该推翻(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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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迅和许广平犯“通奸”罪? 不实之词该推翻(2)
2010年01月22日 15:21 来源:光明网-中华读书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事实上法律不可能剥夺鲁迅与朱安分居的权利,根本不存在“鲁迅与朱安长期分居却违反了当时的法律”的问题。鲁迅当时只要依据《民法·亲属编》“第一千零一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这一条法规,就可以理直气壮的实行分居,中断婚姻关系,除非有人能够证明鲁迅与朱安不属于包办婚姻,他们分居的理由不正当;或者有谁可以随意取消“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这条法规。

  这里有必要指出一点,《回到历史语境》一文,按理应该是回到上个世纪上半叶,甚至还要回到清代晚期,即鲁迅所生活的那个时代环境,并且应该是运用当时的历史档案资料或有关法律文献来分析考察问题;然而在笔者看来,该文通篇所引的民国法律却并非是鲁迅时代的“民法”,而恐怕是从网络上下载摘抄的上世纪80年代的台湾修正版“民法”。这里只举一例:

  《民法·亲属编》1931年民国时期的版本:

  第九百八十二条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1985年台湾修正本,即《回到历史语境》所据文本:

  第982条(周按:法律条目,正版文本不是阿拉伯数字)

  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二者对照一下就可看出这条的第二句“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1931年本无,因为当时尚未颁布“户籍法”,这一句是台湾当局于1985年修正时所增补。如果按照《回到历史语境》的方法进行推论,那么所有在上世纪30年代以前,也即在民法制定颁布以前结婚的夫妇(不光只是鲁迅与许广平,包括朱安也在内),他们可能都将面临一个“在‘现代法律’意义上并没有结婚,他们的结合并不被当时的法律所认可”的难堪局面。假若历史上真的曾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形,不难设想,当时的人们一定都会心急如焚,叫苦不迭,埋怨国民政府没有尽早出台有关婚姻的法律,致使许多已婚夫妇陷于被动;尤其是比《民法·亲属编》还要晚出台的《民国户籍法》对于已婚配者来说冲击最大,因为如果未“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则不能“推定其已结婚”,将“不被当时的法律所认可”,只能算两性非法同居。这岂不冤哉。应当说,这种虚假“回到历史语境”的做法是一种不尊重历史和对读者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通奸”论在套用80年代由台湾当局颁布的《民法》条文时,还使用了双重标准,就是对于均属《民法·亲属篇》制定前所发生之事,对于同样未“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该论却根本不顾婚姻自主的法律规定,竟认定鲁迅与朱安的封建包办婚姻为合法婚姻,而鲁迅与许广平的自由恋爱结合的事实婚姻只能算作“通奸”性质的非法同居。这样的双重标准不过是专制时代的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明媒正娶”为正统的旧婚姻观的体现,其实与现代法制观念相去甚远。在一个可以娶小纳妾的旧时代里,指人为通奸者比定为重婚者实更不能为社会所容,名声更糟。因此横加于鲁迅和许广平身上的这种不实之词是应该推翻的。

  人们常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指法律的客观公正性。对于具体案例,凡是有利于被告,或有利于被审视对象的法律法规,均是不能忽略不顾的,维护人的合法权利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可以肯定,如果对于包办婚姻采取否定态度,依法坚持婚姻自主的立场,就绝不会孤立的根据某一条法律条文比如离婚的条款而得出“通奸”的结论的。

  对于历史上的案例,我以为除了一些属于法学层面的问题外,还存在一个社会观以及政治理念的问题。比如,北京时期的鲁迅积极支持学潮、同情学运,对于北洋政府来说,无疑属于非法活动,起码是违反了有关社会治安法规;在上海时期,如果牵扯“左联五烈士”案,与瞿秋白等地下党人的关系,等等,如果用民国的法律来衡量,这更是有通匪的嫌疑了,而且这是真正的现行违法活动,并非追究法律制定以前的事情。“通奸”罪不过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通匪罪则是犯了杀身之祸了。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我们应该如何以法律的眼光去看待呢?我以为我们应该以一种历史前进的眼光,而不能站在一种守旧的立场去看待;应该站在促进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高度来思考国家法律问题。对于冲破封建礼制,反抗旧习俗的人和事,同样也不应缺乏历史主义的人文精神。何况我们这里所针对的人和事并未违法。

  -周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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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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