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归谁?国家成为保护主体——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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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归谁?国家成为保护主体
2010年06月24日 14:18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民间文学艺术反映了不同种族、不同民族的文化传承和发展,是各个时期人类文明的瑰宝,是属于全人类的文化遗产,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意义重大。在实践中,一些国家采取了多重路径的法律保护模式。本文试图阐释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需要解决的三个核心问题:客体、主体、内容,即保护对象、权利人以及如何保护。

  具备作品特征的民间文学艺术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即权利人,是被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民间文学艺术的记录者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密切联系人。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著作权保护应以保护人身权利为主,从而达到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目的。目前国际社会中,对民间文艺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特定区域民族群体——保护的主体

  【阅读提示】在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时候,应该将作品视为该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创作的智力成果。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享有作品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记录者和邻接权人一样,都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作出了贡献。在未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中,应该给予记录者相应的法律地位

  作者不明 不等于保护主体不明

  一直以来,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适用著作权进行保护的争议焦点还集中在保护的主体上。有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系针对作者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不明,因此无法适用著作权保护的模式。

  实践中,对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演绎作者的利益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的保护,如果不保护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利益,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为权利人提供什么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是另一方面的问题。

  众所周知,作者不明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但并不意味着保护的主体不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达的是民间文学艺术,而民间文学艺术最基本的特点在于其产生于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之中,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该特定区域民族群体的群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来源于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通过作品的传播使得社会公众更加了解该群体的文化,该群体是作品传播的受益人。需要注意的是,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应该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而不是群体中的具体某个人或某些人。正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及地方特色,因此作品已经同该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建立了不可分割的最紧密联系。比如被深深地烙上了藏民族印记的史诗《格萨尔王传》,在《格萨尔王传》与藏民族之间存在被社会公众广为认知的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这种作品和特定区域民族群体之间的联系是最为紧密的。所以在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作者的时候,应该适用“最紧密联系原则”进行事实推定,将作品视为是该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创作的智力成果,推定其著作权归属于产生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在现行《著作权法》中,也是通过事实推定来判断作者身份的。

  国家即可代表 特定区域民族群体

  特定区域民族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只是排除了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可能性,但没有将国家排除在外。从世界的角度出发,不同的国家即代表了各个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享有作品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

  在我国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乌苏里船歌》案”中,法院认定,《乌苏里船歌》这部作品是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法院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产生、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赫哲族人是赫哲族民歌《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事实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记录者应有法律地位

  记录者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密切联系人。同样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着密切联系的还有出版者、表演者等邻接权人,以及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演绎作品的作者。但目前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并未对记录者作出明确规定。记录者和邻接权人一样,都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作出了贡献。民间文学艺术在形成作品的过程中,许多思想都是不完整的、零碎的,甚至是口传心授、活体传承的。没有记录者的忠实记录,很多民间文学艺术就有可能灭失。如果没有王洛宾到西部采风、记谱、整理,也就没有今天大量脍炙人口的民歌流传于世。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中,应该给予记录者相应的法律地位。

  充分保护人身权 限制保护财产权

  【阅读提示】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同时也为了鼓励传承、弘扬文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程度不宜过高,应低于其他作品的保护水平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属于财产权。关于权利的保护期,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发表权及财产权有保护期的限制。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同时也为了鼓励传承、弘扬文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程度不宜过高,应低于其他作品的保护水平。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该适用充分保护人身权,限制保护财产权的原则。实践中表现为,在传统和习惯的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论是否出于营利的目的,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无论以任何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均应当指明或标注作品名称以及创作、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的名称。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保护。但由于演绎作品是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次创作”产生的作品,因此演绎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及于作品中涉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那一部分。对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肯定演绎作者对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纳入到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予以垄断,从而阻碍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再度创作。这样将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实践中,对于利用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的先、后演绎作品,如果能够认定后作品与先作品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用关系及间接受益,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及“惠益分享原则”妥善处理。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就意味着权利人享有了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权与诉权的区别。请求权属于私权,而诉权是请求国家给予公力救济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权。

  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基于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可以请求他人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由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作为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利益代表的政府,为维护该群体的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宪法确定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诉权。在《乌苏里船歌》案中,法院依法确认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给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的著作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维护民族文化安全 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

  【阅读提示】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只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模式之一。只有提供多重路径的法律保护,才能维护民族的文化安全,提升国家的“软实力”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第15条第4款是目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唯一有效的国际法律规则,即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WIPO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2001年,WTO的《多哈宣言》第19条要求《知识产权协定》理事会审查该协定与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之间的关系。

  总的来说,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如突尼斯、多哥、安哥拉、玻利维亚、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等国。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已经列入国务院的二档立法计划。

  综上所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只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模式之一。只有提供多重路径的法律保护,才能维护民族的文化安全,提升国家的“软实力”,最终实现文明在人类的精神世界中薪火相传、永世不熄。

  任海涛 (本文作者为中华书局法律事务部主任、法律顾问)

  参考文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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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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