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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剑指学术腐败

2010年09月27日 13:52 来源:中国教育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从事学术研究,为社会提供科学产品,是大学的一项基本职能。学术是最光辉的事业,也是最严肃的事业。正是因为以学术为业者的社会职能与角色,社会不能接受和容忍学术腐败。然而,近些年来,学术不端、学术腐败、学术失范等现象时常发生,反学术腐败的呼声从来没有停止过。

  应当说,由于大学自治的本性和学术自由的天然特征,并不希冀政府对学术的过度行政干预。但是,如果认同学术活动中存在权力现象,那么运用司法权力来监督这种社会权力就甚为必要。反学术腐败的现实告诉我们,至今为止,期望依靠道德自律或行政干预,反学术腐败恐怕难以奏效,法律的惩戒必须提上议事日程。

  那么,法律应该如何介入反学术腐败呢?在早期,所谓的学术腐败集中表现为学术成果的剽窃或抄袭。但是,近年来,学术腐败问题早已超越了剽窃或抄袭的范围,各种学术腐败行为五花八门。从概念界定的角度来说,应当纳入法律惩戒范畴的学术腐败,是指因从事学术活动、科学研究活动或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腐败行为。具体包括:一是学术欺诈行为,即在从事学术活动或科学研究中的抄袭、剽窃、制造假数据、制造假成果、冒用他人科学成果等行为或者在申报国家资助研究经费课题或申报认定各种学衔过程中所存在的上述欺诈行为或制造假学历、假简历等欺诈行为;二是学术滥用职权行为,是指经过国家或社会有公信力机构评定、拥有一定身份或头衔、并且本人同意接受这种身份或头衔者,在从事学术活动或研究活动或教学活动中所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三是学术渎职或失职行为,是指从事国家资助课题或从事具有社会影响的、且接受了社会公共机构资助的学术研究课题研究者,在学术活动或研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或者课题研究的成果表明的研究者有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的行为,或者因疏忽大意严重违背一般的学术道德导致科学研究失败的失职行为;四是学术贿赂行为,即在学术活动中为了谋取学术上的地位或与学术有关的利益而从事的贿赂行为;五是滥用学术公信力行为,即具有一定社会公信力或有相当学术地位的学者或专家,在受委托从事国家或社会公共机构委托资助的课题之研究成果的鉴定活动中,非因科学本身原因所进行的鉴定敷衍了事等滥用学术公信力的行为。显然,上述五种学术腐败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理应纳入法律惩戒的范围。

  对于上述学术腐败行为应设定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上,对上述各种学术腐败的惩戒主要局限于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责任,即在构成剽窃、抄袭、冒用他人成果或非法侵占他人成果时,可能形成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是对诸如造假数据,欺骗国家或其他资助者,如果不存在合同关系,实践中就很难进行民事责任的认定。如果对此试图作为行政责任来加以课责,又将因从事学术研究群体身份的特殊性而难以认定。在刑事责任上,考察现行法律环境,尽管非学术活动或非学术群体中人员的上述类似行为均可在相应法律中找到惩戒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学术活动中所存在的上述各种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几乎是一片空白。譬如,刑法上有商业活动中的滥用职权或行贿受贿罪,也有政府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或渎职罪以及行贿受贿罪,但在学术活动中,如果存在上述相类似行为,依照现行法律将难以对这类特殊行为进行惩罚或归罪。即使所从事的是国家委托的研究课题,也不宜简单地把这类行为归入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或行贿受贿罪类型之中。

  正因此,为上述各种学术腐败行为设定特别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当是法律介入反学术腐败的题中之义。在民事责任的设定上,除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责任外,应当对学术欺诈行为设定特别的民事赔偿责任,譬如在国家资助课题欺诈者对国家的特别民事赔偿责任。在行政责任的设定上,可以专门针对学术群体设定行业或职业禁入的行政处罚。譬如,一旦国家科学研究行政管理机关或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对学术群体从业人员作出了学术活动职业禁入的处罚,受处罚者将终生或一定期间内被禁止接受国家或任何社会组织的委托从事学术活动或研究活动。在刑事责任的设定上,针对学术诈骗、学术渎职、滥用学术职权、滥用学术公信力等比较极端、社会危害性大的学术腐败行为,应当设定独立的罪名。

  在立法模式上可选择两种路径。第一种模式是制定单行的反学术腐败法。在这样一部法律中,明确界定纳入法律规制的学术腐败行为,设定为各种学术腐败行为量身定做的各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作为民法其他法律的补充,也可以完善和设定如民法基本法或著作权法等其他法律力所不能及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模式是选择修改和完善不同的法律。如在教师法中规定不同的行政责任,在民法基本法或著作权法中完善特定学术主体的民事责任。笔者主张选择第一模式的立场,因为制定单行的反学术腐败法有着很强烈的现实需求,而且优势明显,有很强的针对性。学术活动涉及面广,学术活动特殊性很强,由此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完全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选择第二种模式意味着要同时对所涉及的全部各种法律进行整体的修订或完善,显然难度很大。

  (朱同琴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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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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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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