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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高等教育法》完善自主办学法律救济机制

2008年04月27日 10:11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在近年来所有关于大学教学评估存在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的议论中,绝大多数评论者指出了问题的根源,即在行政办校背景中,高校缺乏办学自主权。

  但1999年1月1日实施的《高等教育法》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却有如下明文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逐一统计,总共有7项“自主”。

  看来,法律早已确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地位。那么,为何高校至今也无法实现自主办学呢?

  同样在《高等教育法》里,我们似乎可以找到原因。在这部法律中,没有常见的“法律责任”内容,仅仅在第八章“附则”中有这么一条:“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什么情形下实施处罚?谁来处罚?处罚谁?很不清晰。

  故而,当高等学校本该拥有的以上7项自主权,不断受到行政管理部门以各种形式的评估、评价、审批、通知、文件、规定、要求的干预时,却无处申诉(如果愿意申诉的话)。也就是说,对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没有法律救济机制。

  当然,严格地说,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现行法律的执行,具有监督责任和义务。所以,当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受到行政管理部门干预时,可以向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人大调查、审查行政部门的行为,是否侵犯法律所明确的高校办学自主权,并问责行政部门。只不过,极少有学校会按照这样的路径,去争取自己的办学自主权。

  依法治教,被认为是推动教育发展的基本方略。从依法治教角度说,我国有必要修改现行《高等教育法》,至少需要补充进“法律责任”内容,明确高等学校办学权利受到侵犯、干预时的法律救济机制。这与问责政府不履行对教育的投入责任,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蒋理(上海 职员)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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