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税局办公楼在建途中反悔 遭开发商千万索赔(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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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国税局办公楼在建途中反悔 遭开发商千万索赔(2)
2009年06月17日 15:24 来源:北京晚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阐述一审三大缺陷被采信

  针对一审判决的缺陷,刘建邦律师在二审庭审中阐明了如下观点:“其一,涉案合同无效系原、被告双方之责。该合同无效源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及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对缔约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涉案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该违法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行为,违法过错责任理当由双方共担。一审判决却把无效过错责任全部判给被告,而原告不承担丝毫的责任,实属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对此纠偏。

  其二,一审判决把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认定损失是错误的。判决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要追究违约责任,从而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二者之间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的责任界限。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不存在履约性,自然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如上认定是错误的。

  其三,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没有科学依据。涉案建筑物从其功能和质量角度讲,都是按照国家建筑规范设计和施工的,已投入的项目资金转化为现有的建筑物,这里的变化只是货币转化为建筑物,并没有任何货币或者物的减少、损坏,所以不存在客观上的损失。故一审判决的损失是没有客观事实、缺乏科学依据的假想臆造的损失,不仅错误而且荒谬。”

  二审法院采信了刘律师的观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6年1月11日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法官当庭重声合同无效

  第二次一审开庭,天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仍然坚持原来的诉求,要求国税局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要完成原办公楼的建设。

  “这无异于错上加错。”刘律师马上意识到并随即抓住这一点当庭提出:“第一次一审判决已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为无效合同,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形式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释明。然而原告不按照案件的法律性质变更诉求,仍然坚持错误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虽然没有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但当庭再次重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观点。

  这不过是一份商品房认购书

  在随后的庭审中,刘律师郑重地说:“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两种合法形式:一是‘商品房现售合同’,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合同》时,涉案建筑物尚未开工,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商品房定购合同》既不构成‘商品房现售合同’,也不构成‘商品房预售合同’。那么,这份《商品房定购合同》究竟是一份什么属性的合同呢?”

  刘律师接着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认购商品房合同、订购商品房合同、预定商品房合同的法律性质与合同地位界定为商品房认购书。据此本案《商品房定购合同》充其量是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就其法律本质来讲属预约合同,无论是缔约过错造成合同无效还是违约而不履行合同,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是丧失了谈判和签订本约的机会,并不产生其他不良后果。 该《商品房定购合同》作为一份无效的商品房认购书,其无效责任也就是使双方丧失了一次签订确定性合同的机会。国税局承认负有一定的因缔约过错而造成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的责任,但该责任如何量化?量化后的数额为多少才符合客观实际?此外,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虽然有主次,但究竟是双方混合过错,国税局应该承担多大比例的过错责任才算科学?这些问题请合议庭考虑。从另一个角度看,原告至今也没有主张追究丧失谈判和签订本约机会这方面的责任,依法属于弃权,故也就解除了国税局因签订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由于是错误诉求,请合议庭依法驳回。”

  对于刘律师的上述观点,法院予以采信。之后本案又经过一轮一审、二审的全过程,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6月5日对此案作出最终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国税局赔偿天琴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失113万元;天琴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国税局定金100万元。

  (文中房地产公司为化名)

【编辑:位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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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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