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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需法律及时跟进

2010年07月01日 15:36 来源:河南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程文华

  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在2010年检察举报工作论坛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材料显示,近年来,检察机关根据举报线索立案的案件数占全部立案总数的70%左右,举报已经成为国家司法、纪检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利器。但是,向检察机关举报涉嫌犯罪的举报人中,不少人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

  举报人屡遭打击报复,揭示了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亟须加强和完善。保护好举报人,这不但是保护公民权利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推进我国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

  首先,对举报人要依法保护。保护举报人,需要在法律层面明确国家应当向举报人承担何种责任,明确举报人和受理举报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突出以保护举报人权利为原则的系统的制度和程序建设。尽管我国对公民举报权的保护,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规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中纪委、监察部、审计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其他一些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也都制定有各自相关的举报保护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往往过于抽象,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与发达国家严密的证人保护制度相比,我国立法和具体举报落实制度都明显滞后。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规定:证人可不对个人情况作出回答,确定其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虽然规定司法机关对要求保密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举报人作为证人必须在提供证言时陈述真实身份信息,所谓保密承诺也就化为泡影。

  其次,要严格案件办理程序。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举报材料被层层转发后,竟然落到被举报人的手中,举报人的处境就可想而知了。虽然近年此类现象有所减少,但举报信息泄密问题仍然时有发生,往往案件尚未启动,被举报人已闻风而动,四处托关系来“摆平”,对举报人进行利诱或恐吓。而香港特区的廉政公署平均每年有近3000宗贪污举报,由于实行严格“单线联系”制度,至今没有举报者因资料外泄而遭报复,其缜密的案件办理程序等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第三,要严厉惩办打击报复者。打击报复行为具有强烈的主观性,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报复陷害罪”的立案标准是:导致举报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这也就是说,如果没达到举报人被报复得自杀的“标准”,司法机关就无法启动刑事追究机制;且即使打击报复造成举报人自杀,该罪的最高刑期也只有七年。由此可见,尽管《刑法》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以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但因立案门槛过高、刑罚太轻,不足以震慑违法者。对打击报复者必须要降低立案门槛,加大惩处力度,直取打击报复者的“命门”,使其不敢铤而走险。

  第四,要切实解决有关“边缘”问题。对于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隐性打击报复”,因其手段“合法”、行为隐蔽、难于界定,而一直被认为是难以解决的“边缘死角”。在这方面,一些成熟的国外制度值得借鉴,以弥补我们立法领域的明显缺陷和疏漏。例如,美国专门设立了“文官制度保护委员会”,遭打击报复的个人可直接上诉至该委员会组织听证会,并作出包括降级、开除公职或处罚金的最终裁决。只要我们切实树立为举报人负责的精神,加之法律的保障、制度的健全,并认真执行,各类“隐性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其“合法化”的外衣就会被剥去,他们的肮脏行为就难以得逞,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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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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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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