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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经》写入判决书的法文化解读

2010年07月23日 16:5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孝经》写入判决书,可乎?

  将《孝经》写入判决书,可乎?

  对于这个问题,一时不容易回答,这个问题的语意其实是有些不明的。

  如果,进一步问:将《孝经》作为裁判理由写入判决书,可乎?

  连我本人在内,头会摇得和拨浪鼓一般。有点法律史知识的人,头脑中立即浮现“春秋决狱”的概念,“春秋决狱”是西汉董仲舒搞的那套玩意儿,那是用《春秋》之类儒家经典的义理应用于具体案件,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定罪。春秋决狱始于西汉,到了隋唐也就“绝育”了。莫非你想复古?

  假如,再问一句:在判决中引用《孝经》来说理,可不可以?

  且慢回答,我们先看实例。事实上,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已经谨慎地迈出这一步,(2010)东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破天荒引用《孝经》来说理:“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百善孝为先’的优良传统,儒家经典《孝经》中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由此可见,为人子女,不仅应赡养父母,更应善待父母,不应因一己私利而妄言、反目。本案原告已经是85岁高龄的老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理当孝顺母亲、善待母亲,但其从原告处取得房产后,不仅不支付购房款,而且在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后仍未履行,在此期间其又将该房产以明显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以执行,其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相悖。”

  对于这一种“《孝经》写入判决书”,估计有四种可能的反应,一是无所触动,二是大惊小怪,三是等闲视之,四是赞赏有加。笔者的反应先是有点惊讶,由于引用的是《孝经》,这会令人产生额外的联想;接下来的反应是有些欢欣鼓舞,可以归入第四类反应,觉得终于有法院在法律文化的发展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即使只是谨慎的一小步。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东城区法院不是在判决中援引《孝经》,不是把它当作判决依据,作为判决依据的是事实、证据和法律等。我国法院的裁判是依演绎方式进行的:构成大前提的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结论就是判决。事实的认定,依靠的是证据、经验法则(从经验中获得的规律性认识)、推定、拟制和当事人的自认。只是在判决中引用《孝经》来说理。引用的《孝经》在判决书中发挥的作用是说理,加强论证的说服力,虽然《孝经》容易让人联想起春秋决狱,但两者迥不相同。

  然则判决书这种十分庄重严肃的重要法律文书可以引用《孝经》之类的非法律条文进行说理论证吗?答案是肯定的。

  类似引用,古已有之

  对于判决书中引用非法律条文进行说理论证,古时的例子很多。明清时期李映碧在《宪斩劫妻事》判词中曾引用《诗经·大雅》中的一句:“借曰未知、亦既抱子”。那意思是说:借口说你不懂事,可你已经抱子有儿婴。这类例子在古人留下的判词中不难找到。

  古时,对于判词并没有严格的程式要求,官员文学素养的优劣,直接影响判牍的可读性。当时兼理司法的行政官员绝大多数通过科举考试而获得官职,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学素养。判决中偶有引用,无足为怪。事实上,我国古代的判词非常个性化,裁判官员有不少自由发挥的空间,如清代于成龙任广西罗城知县时,在一起案件的判词中起首便道:“关雎咏好逑之什,周礼重嫁娶之仪。”暗引《诗经·关雎》“窈窕淑女,君子好逑”之句。在另一起案件中又引用俗语:“前车覆,后车鉴”。樊山在《批史合义呈词》中这样写道:“欠钱不还,彼此争殴,事所常有。至称尔伙被殴,失没钱帖十一串,则是代书故套,所谓‘八戒上城,倒搭一耙’是也。候验伤再夺。”也将俗语引入判决书。

  这些都是古代的例子,去今已远,要看当代的例子,也非绝无仅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吴定亚在马英九特别费案件的判决书中特地单列一章以“特别费之历史沿革”为题进行撰述,引用宋朝典故,说明宋朝的公使钱与现在特别费的科类比性,还提到赵瓯北《廿二史撘记》、王铚《燕翼诒谋录》、方豪《宋史》、日本学者佐伯富等人观点进行说理论证,极具说服力。公诉检察官黄惠敏在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感叹:“法官的国学素养很好,判决书里还引用了宋朝的公使钱”,并不认为这类引用有何不当。

  在陈水扁案件一审判决书中,法官引用《四书·大学》中“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国兴让;一人贪戾,一国作乱”、“风行草偃、上行下效”;还引用《老子》“知足常足,终生不辱、知止常止,终生不耻”增强说服力,都给人留下深刻印象。

  由此可见,就具体个案来看,在判决中援引《孝经》何足怪哉,看做一种司法裁判的常态并无不可。

  引用还是不引用,以需要和妥适为原则

  依我国的司法传统和现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判决书这种庄重严肃的法律文书中,说理论证是可以根据需要援用一些法律以外的论证资源来进行说理的。

  判决书怎样说理论证,本无刻板要求,不同国家司法传统与习惯不同,呈现的面貌也有所不同。苏永钦教授在《裁判书与社会疏离》一文中指出:法国最高法院的裁判,以简明扼要闻名,绝不引用判决先例或学者的见解,好像判决可以直接从法律推断出来;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书毫不回避地引证学说见解,让人可以回溯到学院引导法律发展的历史,“但欧陆法官都是从官僚体制衍生而来,其决定都尽可能隐藏决定着个人,以凸显成文法的系统性与机关的权威,就又和英美形成强烈的对比。后者法官出身律师,多为40岁以上,在同侪及社会中富有声望而被遴选或选举为法官,以至裁判书充满个人色彩,并不刻意造成是法律在说话的印象。”所以说,从裁判书的风格,可以窥见法源、法官角色和法律理性的差异,并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

  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书由不重视说理到现在重视说理,完成的不仅仅是一个裁判书内容的改良,而是体现了法院作为说理者的角色意识,是增强裁判公信力让当事人接受的有益之举,但究竟如何说理,还需要尝试和探索,东城法院在判决中援引《孝经》进行说理论证的意义正在于此。

  当然,这类引用,完全服务于说理论证的需要,不可不问实际需要,一窝蜂地争相引用起来,一种法律文化形象反倒成了法律文化泡沫现象。要避免这种情况,应当掌握的一条戒律是:如无必要,不必画蛇添足。司法实践中,要掌握的分寸是:

  首先,有助于说服、论证,无助于加强说服力的,不必强为引用;其次,引用应以妥适为原则,引用应求适当。不过,不可为卖弄学问、掉书袋而引用,引用应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再次,不可生无谓的争端,引用应通俗易懂,用语不应晦涩难懂,(倘若)用典不可生僻,容易引起误解或者产生歧义的,倒不必多此一举。

  东城法院的尝试为什么值得欣喜

  对于东城法院的初步尝试为何欢欣鼓舞?

  在判决书中引入《孝经》进行说理论证,只是法院判决书面貌更新的试探性的一步,但即使是如此谨慎的一步,也折射出法院文化的一种自然流露。这一步对于法官增进人文素养和加强文史功底,一定具有鼓舞作用。

  法官不仅仅需要具备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也需要一定的文史功底。一个好的法官需要三理兼明:法理精深、事理通晓、文理畅达,其中的事理通晓,来源有二,一是生活经验和社会历练,二是在文史中获取相关知识,使自己成为洞见世事的明眼人。文史功底是否深厚,对于法官看人观事审是查非,大有助益,是不应忽视的。

  不过,仅有人文知识(文史功底)还不够,法官应当具备深厚的人文素养。人文素养与人文知识(文史功底)有关系,但具有人文知识只是人文素养的必要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具有人文素养。人文素养得自从历史、文学、艺术等“人文学科”获取的对人的历史、人的存在、人的价值等的深切体察和感悟,是人文知识中尊重人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的人类理想的内化现象(走入内心并体现于行动中)。法院能够在判决书中引用《孝经》不仅体现了对作为我国传统美德之一的孝道的认同,也体现了法官的人文素养和由此引出的对于耄耋老人的一种道德情感,这种道德情感建立依法律、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是非判断的基础之上,并且将判决的正当性建立在绵延几千年的文化之上。

  法院文化不是作为一种司法橱窗来展示的,法院文化建设当然也不应当以丰富法院文化娱乐为满足,法院文化应当服务于司法公正这一主题,并以有利于增进司法公正为目标。要避免这种努力变成空洞的口号,法院文化的成果最终要体现于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当中,应当体现为促进司法公正在个案中的实现。我们从东城法院审理的这起民事诉讼案件看到的,正是这样一种应当大书一笔的好的迹象。

  这,不正是值得为之欣喜的法律文化事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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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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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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