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冲突案件频发 受害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引争议(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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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冲突案件频发 受害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引争议(2)

2010年09月27日 09:12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观点

  对“婚内赔偿”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可期待赔偿”

  江苏有关法学家认为,婚内人身伤害,受害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我国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人主张婚内伤害案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赔偿。

  《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为婚内人身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如果双方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赔偿自然应以夫妻个人财产进行。

  但多数情况下,夫妻对家庭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发生婚内伤害后,没有离婚或者没有立即离婚,这就存在加害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够支付的情况。提起诉讼时,可先要求加害人以个人特有财产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不足时,再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当然,确认的赔偿不是现实给予,而是一种期待。如果婚姻关系继续恶化,终至解除,这一期待的份额即可成为现实利益。

  观点二:婚内不能单独提出赔偿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作为原则,夫妻约定作为例外。虽然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应有份额,但在财产未分割之前,所有财产属双方共有,这便使婚内赔偿失去了经济基础。

  有些观点提出,法院可以判决受害方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作为赔偿,但不是现实给予,而是一种期待。如果婚姻关系继续恶化终至解除时,这一期待即可成为现实利益。

  此种观点实际上将法院的判决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并不可行。

  婚内损害,受害方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而不能孤立提起赔偿主张。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进一步细化: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否定孤立提出婚内损害赔偿的主张,其中很重要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观点三:损害不能替代过错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权,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权,而是婚姻过错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权,实为婚姻过错赔偿权,其中虽然包含了家庭暴力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完全不同。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取决于损害程度和双方过错,数额是固定的,与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无关。而婚姻过错赔偿,则取决于双方过错和双方的财产状况。也就是说,婚姻过错赔偿是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基数,确定一个赔偿比例。因此,婚姻过错赔偿数额并不固定,由法官自由裁量,且赔偿的数额可能大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因此,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来代替婚姻过错赔偿。

  观点四:离婚后不得单独提起诉讼

  解除婚姻一般由两种途径完成,一是双方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二是到法院诉讼离婚。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都会就《婚姻法》第46条的内容向双方当事人行使法律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

  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无论当事人提起了赔偿请求,还是放弃了赔偿请求,处理结果都包含了对婚姻损害赔偿的处理。

  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婚姻期间的所有因素综合考虑的结论,当然不能排除对婚姻损害的考量。如果离婚后,可以另外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一方进行了双重惩罚。

  因此,对于婚内的人身损害,属于婚姻损害的一种,只能在离婚时一并提起,而不能在婚内单独提起,更不能在离婚后提起。(史友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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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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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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