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明确说明免责情形 保险公司被判付保险金——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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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明确说明免责情形 保险公司被判付保险金

2010年11月01日 16:07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才能申请宣告其死亡,且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而投保人若投保不超过5年期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寿险时,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下落不明的,其法定继承人要按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其死亡的时间必将超出5年的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虽未将宣告死亡情形写入免责条款,但实际上已将其纳入免责范围。

  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经研究,将该院今年终审的一此类案件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保险公司在签订此类寿险合同时,应就上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寿险,保险期限从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陈某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但在免责条款中未对宣告死亡情形进行明确说明。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07年4月,陈某的女儿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咨询,5月11日进行了报案登记。后经陈某的女儿申请,当地法院于当年6月发出公告,9月作出判决宣告陈某失踪,次年12月25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去年3月,陈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之后保险公司出具函件指出,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陈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收到函件后,陈的女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金堂县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并无因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因下落不明这种拟制的身故不予赔付的范围。因此,按照格式合同相关约定的理解,此时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保险公司一方面承认对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样承担保险责任,一方面实际将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种矛盾的出现是因为保险公司所设计的保险条款不周延所造成,其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并未将上述宣告死亡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亦未对合同中的“身故”含义作出周延、准确的界定。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周延以及前述情形下的宣告死亡事实上不予赔付的后果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说明义务,以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宣告死亡时间超过5年

  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免责

  此案审判长、成都中院法官苟文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因陈某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而当然免责。

  当前保险业迅猛发展,为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较好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护,我国保险立法已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

  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探讨,本案即是一起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疑难案例。

  苟文山告诉记者,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仅限于合同条款,而对条款之外的保险人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是否应尽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却并未明确规定。尽管该案所涉寿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包含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但综合分析有关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发现,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一旦被法院宣告死亡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的5年有效期,保险人事实上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以善意和诚实守信的态度对前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首先,寿险合同中的“身故”应包括宣告死亡。当前,尽管多数寿险合同并未对其所称的“身故”含义进行明确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身故”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同时包括宣告死亡进行明确规定,但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再结合对长期失踪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之考虑,法院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而在司法实务中此观点已成为通说,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由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具体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可以发生保险人根据寿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其次,该案中的宣告死亡属于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不超过五年期的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事实免责情形是指虽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规定,但从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推知保险人能够事实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情形。该案中陈某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而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险人通常在投保人投保后的保险有效期内失踪,此时经相关利害人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期间必然远超过五年。因此,在投保人投保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五年以内(含五年)的情形下,尽管寿险合同没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约定,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事实上不可能赔付。

  再者,保险人应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现代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让投保人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内涵,确保保险合同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

  苟文山告诉记者,对于那些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需通过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才能发现保险人已实际免责的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更应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事实免责情形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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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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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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