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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被羁押3年终无罪释放 索赔55万屡屡遭拒

2010年11月04日 11:26 来源:南海网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13年前,一宗不明不白的命案,将他拽入暗无天日的牢狱,羁押长达3年后,被判无罪释放。他一心申请国家赔偿,七年来却屡屡遭拒,是错抓?还是另有隐情?漫漫七年路,赔偿何时了?南海网特别关注:谁为村官吉宗强1110天的冤屈买账?

  吉宗强是海南省东方市人,13年前,他本是一名普通的村干部,却在一夜之间被控告杀人沦为阶下囚,1110天的牢狱之灾,一个家庭因此变得支离破碎。被判无罪重见天日后,他开始了漫漫国家赔偿之路。

  [案件回放]根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提供的案件基本情况,1997年,东方市新街镇平岭村村民吉某与该镇老伯村一名女青年发生不正当两关系,遭到老伯村村委会主任老吉的反对和干涉,吉某为此怀恨在心。1997年6月15日晚上,吉某携带一把长管火药枪伙同吉宗强骑两轮摩托车窜到老伯村东北边小叶桉树林处,并将车隐藏好。两人从围墙处窥见老吉和女儿小玉坐在家中客厅里看电视,便爬墙入院内,走到客厅大门外左侧,吉某举枪朝老吉头部开了一枪,老吉和女儿当场中弹倒地,两人随即逃离现场。老吉最后不治身亡。

  当年9月25日和12月5日,因被认定有作案嫌疑,吉某与吉宗强被东方市公安局分别拘留。12月23日,吉宗强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正式批准逮捕。警方同时缴获了作案用的火药枪及摩托车 。

  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吉某、吉宗强提起公诉。

  然而,之后的两次法院开庭审判都显得十分戏剧性。第一次开庭,吉某和吉宗强均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人的各自供述前后不一,对如何进入作案现场的供述也不一致,加之证人证言与两被告人供述不符,2000年4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公诉机关指控吉某、吉宗强共同犯罪杀死老吉,打伤老吉的女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即判决吉某、吉宗强二人无罪。

  对此,公诉机关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提出抗诉。2000年12月2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庭上,两名被告人再次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杀人。2001年12月29日,海南中院再次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吉某和吉宗强无罪。至此,吉宗强被羁押正好1110天。

  吉宗强称,自己被公安抓了后,录供过程中遭受了八天八夜的身体摧残,至今身上仍留下明显伤疤。

  采访过程中,吉宗强的妻子在一旁突然控制不住痛哭流涕起来,记者想与其对话,她只是语无伦次一遍遍诉说着丈夫出事后,家庭的苦难遭遇。长年的精神折磨,已经让她头脑变得混沌,甚至连自己的大女儿今年几岁都记不清楚。她告诉记者,丈夫被羁押的三年时间里,她常常一个人呆坐在窗前不知所措,四个孩子也相继缀学外出打工。如今丈夫虽然重见天日,却早已变得家徒四壁。

  无罪判决之后,吉宗强开始了他的国家赔偿之路。

  根据吉宗强的赔偿请求,按照2007年国家职工日工资平均收入计算,每日99.31元,检察机关应该赔偿他110234.1元。 吉宗强原以为自己很快能拿到相关赔偿,但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在自己被关押1110天无罪释放后,赔偿一事也是经历波折。2003年12月24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吉宗强赔偿案审查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符合逮捕人犯的条件。其对吉宗强的逮捕决定是正确的,不存在侵权情形,故对吉宗强赔偿请求不予确认。

  不服东方检察院决定的吉宗强,先后于2004年3月18日向海南检察分院申诉;于2008年向省检察院申诉,同时向多个部门申诉。

  海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肖若海以及省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对此案做出批示。省检察院赔偿办再次重新审查吉某、吉宗强赔偿一案。没有证据认定吉宗强存在犯罪事实,在法律上应按无罪处理,对于无罪的人错误逮捕,必须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此外,法院方面,对刑事赔偿案的处理,只要是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无论哪一级机关,应当给予赔偿,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拒绝。并建议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司法救助的形式来尽快了解此事。但是从2008年省检察院作出审查意见至今,吉宗强仍然没有拿到相关赔偿。

  南海网记者几经联系等候,采访到了负责办理这一案件的东方市检察院控申科科长文光波,但这名科长始终只强调他们是按正常司法程序来走的。

  对于吉宗强二次被判无罪,文光波翻出法条给记者看,并称,吉宗强无罪是因为证据不足,案件实际上属于存疑判决。而在一份由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书写的名为“关于对刑事被害 人吉宗强给予求助补偿的情况报告”材料中,第七项“省检察院审查意见”中写着:现经省院审查认为,“吉宗强就没有证据认定其存在犯罪事实”。对此,文光波没有否认材料的真实性,但对问题仍然避而不答,一再要求记者不要追着材料问。

  文光波最终表示,吉宗强若还是不服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可以向法院继续诉请国家赔偿。

  吉宗强始终认为,他自己是清白的,应该获得国家赔偿,7年都捱过来了,他不会放弃走下去。

  律师点评: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李君律师对此事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吉宗强可以向当时做出逮捕决定的检 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维权。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律师建议,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规定进行协商。以和谐方式处理本 案,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如果仍然无法达成赔偿共识,李君律师建议吉宗强向检察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他的国家赔偿要求。

  附国家赔偿相关法律知识:

  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

  首先,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决定是否赔偿;

  其次,对赔偿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其三,对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决定或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 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二、关于本案情况是否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

  现《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国家赔偿法》,新《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新旧《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 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有所有同,如:1、《国家赔偿法》(1995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新《国家赔偿法》该条款删除了“违法”二字,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修改,既扩大了赔偿的范围,又简化了求偿程序。这也意味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变成在 法定情形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使是合法行使职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国家赔偿法》(1995年)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 情形是否涉及国家赔偿,在认定上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分歧。如果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义务是较为明确的。

  三、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1995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赔偿法》(2010年)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 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南海网记者 史莎 李庆芳 东方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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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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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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