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列受贿榜首
据介绍,从2007年7月以来,浙江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对两高《意见》所规定的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案件都查办过,其中干股受贿、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以交易形式受贿、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居多,占总的新型受贿案件的八成多,尤其以干股受贿为最,达到26件30人。
“干股,说白了,就是权力入股,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又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也容易受到不少行受贿人的青睐。”倪集华一针见血地说。
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桐庐管理处原副处长李建平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经营砂场谋取利益。2006年11月,李建平在未实际出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自己享有李某砂场50%和货船30%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6.4万元的股份,但至2007年4月案发时李建平尚未取得分红。此案庭审时,李建平辩称自己没有拿到分红,收受李某干股的事实无法认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建平接受李某66万余元的投资股份,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李建平接受李某66万元是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份,既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转让登记,也没有经过财务登记,是典型的“干股”,最终以受贿罪判处李建平有期徒刑七年。
与干股受贿相近,以合作投资名义的受贿更具隐蔽性。倪集华说:“假投资收真利润,或者真投资收受超额回报,都是行受贿双方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贿赂犯罪的惯用伎俩,这类案件我们近三年查实的就有11件13人了,而且不少还夹带着其他形式的贿赂犯罪。”
以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城中支行原行长杭克勤、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资产经营部资产风险管理部原总经理金育炜受贿案为例:2003年,湖州农行资产经营部清收部信贷员孟某负责处理某公司抵债资产的拍卖事宜。在孟某要求下,资产被低价评估为人民币808300元,拍卖底价646600元。孟某与某拍卖公司总经理邱某商量合伙以低价买入上述资产后再高价出售牟利。为顺利买下该资产并继续得到杭克勤、金育炜对拍卖行的业务关照,邱某又邀请二人参与入股共同投资。设定股份为6股,杭克勤、金育炜、孟某各占一股,每股股金为12万元。经过杭、金等人的帮忙,2004年1月邱某等人以65万元的低价拍得上述资产。此后,孟某、杭克勤分别将股金12万元打入邱某账户。1个月后杭克勤以资金紧张为由撤回股金,邱某表示不算金育炜撤股,并代为垫付股金。金育炜一直未出资,邱某也表示由他帮忙垫资。2006年该资产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邱某分配利润给杭克勤、金育炜各11 .4万元。最终这几人都被查处。
以权力低价买房受贿激增
《经济参考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近几年,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红火,居高不下的楼价让一些官员瞄上了增值空间大的不动产———房子,以低价买房受贿案激增。“而且低价买房往往是以家人和亲友、情妇等特定关系人名义进行,不少还以虚假投资方式进行,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查处。”倪集华分析说。
去年浙江检察机关查处的一批国土、城建、规划等涉房部门的受贿官员中,有不少都是以低价购房方式收受贿赂的。如台州市国土局原局长刘长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叶杰耀(因受贿50余万元,今年1月13日被丽水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受贿数额中有相当部分都包含了低价购房的受贿款。
《经济参考报》记者从浙江省检察院反贪局了解到,近年来,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也明显增加,从2006年该局查办的全国首例特定关系人受贿案开始,到今年2月底,浙江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已经立案查处了特定关系人受贿案16件28人,特定关系人也从官员的情人向近亲属等延伸。此外,以委托理财方式、近亲属挂名领薪、赌博方式的受贿犯罪也时有被查处。
专家:尚有不少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
尽管两高《意见》的出台为新型受贿犯罪的查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面对受贿犯罪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等方面的限制,浙江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仍感到法律武器不够用。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10种新型受贿刑事案件形式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同时,为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意见》还就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浙江省检察院副巡视员、反贪局副局长倪集华告诉记者,目前,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
一是离职后收受财物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构罪要件,而实践中当事人大多心照不宣,事前约定很少,收集这方面证据难度很大。
二是交易型受贿案件“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难以把握。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等问题,包括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法院认识存在分歧。
三是干股受贿案中,干股受贿的认定、干股实际转让的证据认定、受贿数额的计算、未遂的认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如低价受让股份案件,是定干股受贿还是交易型受贿,存在巨大争议;又如收受干股后又取得分红的,是以干股股本金还是分红数额确定为受贿数额,各地认定不一。
四是合作投资型受贿和干股受贿型受贿的界限有时难以把握。在一些投资、入股型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对行贿人提供的出资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干股股本金往往难以说清,对此是定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干股分红型受贿,存在分歧。
五是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合作投资案、挂名领薪案、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案中,如何认定“未实际出资”、“共同利益关系”、“未实际工作”、“及时退还”也有争议。
六是一些案件性质游走于法律边缘,罪与非罪、普通受贿还是新型受贿存在争议。如近年来该省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为规避法律,利用职权参股、投资所管辖企业并收取“红利”,对这些行为是定罪还是按违纪处理,若构罪该如何定性看法不一,影响了办案。
浙江省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人告诉记者,该处正在对新型受贿犯罪案件进行深度剖析,将有针对性地提出一系列防范对策,警示教育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消除模糊认识和侥幸心理,不敢轻易利用隐蔽手段打法律的“擦边球”。记者 裘立华 杭州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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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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