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者未制定矿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下井带班计划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公告矿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布矿领导下井带班情况考核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下井带班领导未认真填写下井带班交接班记录、下井带班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无领导下井带班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矿领导下并带班的矿山企业,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上限给予处罚,并依法依纪从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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