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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贿赂案查处“重受贿,轻行贿”现象引发关注

2008年01月27日 20:30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中新社北京一月二十七日电 中国近年来的腐败大案,行贿向着隐蔽性、高数额发展。查处中存在的“重受贿,轻行贿”现象,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化趋势正引起内地法律界和舆论的关注。

  根据中国一九九七年修订的刑法,行贿犯罪分为个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向单位行贿罪。关于对行贿犯罪的立案查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立案标准为:个人行贿一万元、单位行贿二十万元。据此间今天的《法制日报》报道,在实际中,在行贿数额高于起刑点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案件中,行贿者往往不被判刑,又或量刑畸轻,行贿人量刑处罚畸轻、犯罪成本过低是一个普遍的问题。

  备受关注的典型案件之一为“胡星案”中的“行贿状元”。二OO七年八月,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因犯受贿罪被昆明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在过去十年间通过受贿积累起来的四千多万元人民币财富,被全部收归国库。其中,据媒体透露,广东省深圳市安远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陈族远向胡星行贿三千二百万元(人民币二千二百万元及港币一千万元),创造当今中国的行贿金额之最,被当地人称为“行贿状元”。据媒体透露,陈族远至今一直被取保候审,未被提起公诉,该说法在当地流传甚广,但并未得到官方机构的证实。此前,曾先后三次向胡星行贿共计三十万元的昆明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原总经理陈正贵,已于二OO七年九月被昆明中院一审判处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此,有学界学者认为,造成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化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构成行贿罪,但缘于对 “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大大缩小构成行贿罪的范围。第二,“诉辩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贿案件的处罚和量刑。第三,行贿中的单位行贿行为正在增多,但是认定上存有难点。这些原因造成了行贿行为的犯罪成本非常低,但是获得的利益却非常惊人,也造成行贿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发展为一种商业“潜规则”。

  由此,有专家建议,执法机关应该将贿赂双方放在同一水平线上,同等重视,并且修改相关法律,将两者在量刑上也取得统一,即贿赂双方应该处以同刑。一旦执法机关在查处受贿案件时,对牵扯出的相关行贿人应该立刻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可以公布的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同时,在量刑时应以贿赂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害来衡量,并应该加大对行贿人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编辑:余瑞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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