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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心志遣返案:加拿大不再是“逃亡者的天堂”

2008年09月08日 08:53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从邓心志遣返案看中加刑事司法国际合作  

  加拿大不再是“逃亡者的天堂”

  加拿大曾被称为“逃亡者的天堂”,赖昌星、高山等外逃贪官都选择那里为落脚地。然而,加拿大联邦公共安全部部长戴国卫8月22日发表的声明打破了中国逃犯的“天堂”幻想。当天,涉嫌合同诈骗,被中国公安部通缉、潜逃加拿大5年之久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邓心志被遣返回国。戴国卫在声明中说,邓心志被遣返“进一步表明了我们政府的承诺,就是加拿大不会成为逃亡者的天堂”。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至8月间,邓心志涉嫌伙同陈泉山、崔自力,冒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编造“国寿养老金还本保险”险种、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虚假的保险合同等手段,先后骗取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和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825万元。

  2003年1月,事情败露后,三人仓皇出逃。其中,邓心志、崔自力二人持旅游签证潜逃到加拿大多伦多;陈泉山在逃往外地一年多后,于2004年5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5年2月4日,陈泉山被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逃亡者“天堂”梦断

  据报道,加拿大联邦公共安全部在其官方网站上用英、法两种语言,发布了部长戴国卫的声明。戴国卫称,邓心志被加拿大遣返“进一步表明了我们政府的承诺,就是我们国家(加拿大)不会成为逃亡者的天堂,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容忍度为零”。

  一直以来,加拿大被称为中国逃犯的“安全避难所”和刑事犯罪“逃亡者的天堂”,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逃往加拿大已有9年之久,携10亿元巨款外逃的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河松街支行原主任高山等人也是选择了加拿大作为落脚点,以致有犯罪分子放言,外逃首选加拿大。虽然早在1994年,我国就与加拿大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并成为我国与西方国家签署的第一个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作用甚微,而且由于两国没有引渡条约,至今还没有成功引渡的案例。又由于加拿大信奉“程序至上”原则,通过非法移民遣返程序对赖昌星、高山等人的遣返工作困难重重,他们利用加拿大法律上的漏洞无理缠讼,无期限拖延遣返时间。不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均造成较多的负面影响。

  因此,邓心志的成功遣返,不仅是中加执法合作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重大突破,意味着中加引渡或遣返罪犯由不可能或不太可能变为可能或现实、而且对此后两国解决类似案件能够起到借鉴和影响作用,更主要的是可以增强两国执法合作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信心,推动遣返或引渡外逃刑事罪犯由典型案例逐渐变为常态合作。因此,邓心志遣返案意义重大。

  遣返:务实的引渡替代措施

  以个案谈判,通过刑事外逃人员逃往国采取非法移民遣送方式,实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遣返是当前我国与西方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一项务实有效的措施。

  与赖昌星外逃如出一辙,邓心志和另一犯罪嫌疑人崔自力于2003年1月用旅游护照逃往加拿大,滞留不归,2003年8月因签证过期、延签被拒而遭加拿大当局拘留,两人为签证上诉,并申请难民身份。由于他们违反了加拿大移民法,属于非法滞留者和非法移民,且不符合申请难民条件,依照加拿大的法律和“哪里来再送到哪里去”的非法移民处理原则和国际惯例,应当被遣送回中国。

  如果仅就移民法而言,上述刑事外逃人员只要违反该国的移民法,且不符合继续滞留的条件,均属于被遣返的对象。但由于他们不是一般的偷渡者,为达到长期滞留的目的,往往通过申请难民保护方式或以所谓“政治迫害”为借口,借助复杂的司法复核程序拖延遣返时间。因此,为了有效推翻和反驳他们的托词和借口,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有必要向相关国家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在中国犯有严重的罪行,并且是被通缉的刑事犯罪分子,使这些国家相信,这些人所犯的罪,即使在他们国家也属于要惩治的犯罪行为。而根据有关国家移民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外国已构成普通刑事犯罪者无法获得难民申请,更不属于所谓的“政治迫害”而应当受保护的对象。否则,这些国家将背负保护“逃犯”的恶名。

  以个案谈判的方式实现对刑事外逃人员的遣返,除我国向相关国家提供充分的证据资料证明犯罪之外,还应当认真研究和利用相关国家的移民法,特别是有关非法移民遣返的程序和措施,协助这些国家排除遣返障碍。

  遣返与引渡不同,遣返是以一个国家的移民法为依据,一般情况下外国因素仅供参考;而引渡则是以国际引渡制度,特别是多边的含有引渡内容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双边引渡条约为依据,同时还必须符合引渡的基本原则,如“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死刑不引渡原则”等。许多国家还规定必须有两国间的引渡条约方可进行引渡,而且,在引渡过程中,还必须符合被引渡国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取证规则等,这些都是目前困扰我国与西方国家开展引渡实践的困难和障碍。相比较而言,遣返是一项便捷、务实和有效的方式。

  当然,并不是说引渡在刑事司法国际合作中的地位不重要。引渡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自我国1993年与泰王国签署的第一项引渡条约开始,目前已签署了29项引渡条约(批准生效27项),与西方国家在引渡立法上实现了突破。我国还参加了多项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2000年12月28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在引渡实践中,我国已成功引渡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案犯陈满雄和陈秋园夫妇等。

  客观地说,目前,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等方面还存在差异,因此在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特别是引渡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务实态度,运用多种途径和方式解决问题。遣返就是一种较好的引渡替代措施。除本案外,2004年我国从美国成功遣返因贪污、洗钱外逃的余振东,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境外追逃:建立互信机制很重要

  在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中,建立互信机制十分重要,在重视国际执法合作的同时,应当逐步推动全面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

  此次由加拿大多伦多的边境服务处将邓心志移交给了中国警方,表明了两国执法合作已迈出了实质的一步。所谓执法合作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执法主管机关或司法当局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就交换有关犯罪的信息资料、对有关犯罪事项进行调查等进行合作与协调,以增强打击涉及相关国家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在我国,负有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与加拿大相关执法部门,如移民部、司法部和联邦法院等均可以成为执法合作的机关。

  在开展执法合作中,建立互信机制是基础。维护法律尊严,不容忍刑事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是双方共同追求的目标。此次遣返邓心志,加拿大方面采取了积极合作的态度。诚如加拿大联邦公共安全部部长戴国卫为此专门发表的声明指出,“邓心志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行而被中国有关方面通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加强执法合作固然重要,但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是多方面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各国间刑事司法合作条约就包括了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管、执法合作、刑事诉讼的移交、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的合作等方式。这些合作方式都可以加以利用和实践。即使双方国家没有签订引渡协议,也可以开展个案引渡逃犯的实践,如去年5月我国从日本成功地引渡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潜逃日本3年之久的辽宁省大连市某国企原总经理袁同顺,就属于这种情况。目前,虽然我国与加拿大还没有签署引渡条约,但我国也可以依据其引渡法,通过个案谈判方式,开展引渡方面的实践。根据1999年新的《加拿大引渡法》第10条的规定?熏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熏加拿大外交部长?熏经征得司法部长的同意?熏可以与有关外国就某个具体案件达成“特定协定”,以执行该外国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请求。

  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能够实现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目的,都可以加以实践。

  釜底抽薪:让外逃者不再逍遥

  加大追赃力度,截断刑事外逃人员物质生存的空间和基础,可以起到较好境外追逃的目的。

  像赖昌星、杨秀珠、高山等刑事外逃人员之所以能够逍遥法外,在国外过着奢侈糜烂的生活,还能高价聘请律师打官司,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他们非法拥有从国内转移出去的大量赃款赃物,这些赃款赃物构成他们在国外生存的物质基础。如果没有这样的物质基础,在西方国家,他们便分文不值,更不用说立足国外了。邓心志之所以在国外底气不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没有如上述三人一样在国外拥有大量的非法所得。邓与他人共同犯罪所得,大多被追缴。他根本付不起高额的律师费,也不会有“高明”的律师为拖延遣返而为他辩护和“出谋策划”。在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实践中,一些刑事外逃人员在国外山穷水尽,失去了在国外的生存基础,不得不选择回国自首或自愿遣返。

  因此,进一步加大境外追赃的力度,截断刑事外逃人员物质生存的空间和基础,釜底抽薪,不仅可以为国家和人民挽回经济损失,而且还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追逃效果,可谓一举两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详细规定了“资产追回”机制和方式,我国与包括加拿大、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签署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也都明确规定了对犯罪所得的追缴返还机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就包括了“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第17条“赃款赃物”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对此,在刑事司法国际合作中,我们应当认真研究上述条款并加以运用。

  (作者:陈雷 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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