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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 广东专家上12条"忠言"(2)

2008年10月17日 17:29 来源:羊城晚报 发表评论

  传销定为非法该不该入刑

  《草案》第4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赞成:“经济邪教”嚣张打击无法可依

  百度一下有关“传销”的新闻报道,将近16万篇,可谓“海量”。

  省公安厅法制处雷群启说:“传销是多年打击的难点,法律上恰恰就缺乏一个罪名,执法机关迫切需要这个定罪依据。”

  目前对传销活动的打击,主要由公安和工商两部门负责。两部门频频联合出击,力度非常之大。可是,传销依然屡禁不止,原因何在?一位工商执法人员道出尴尬:“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对传销人员只能现场教育和驱散,震慑力太弱。”

  而且,工商、公安人员遭传销人员暴力抗法的现象也不绝于耳。有的传销组织者甚至对下线灌输这样的歪理邪说:“驱散我们,是因为我们上课和唱歌的声音太大,扰民而已。如果是犯了法,早把我们抓起来了。”

  广东安达理华律师所的刘延宇律师也力挺“传销入刑”:“我国的传销已经和作为营销方式的直销大相径庭了,已形成一种‘经济邪教’的概念,波及面广,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群众的生活。”他说,执法部门没有刑事法律依据,束手无策,实践中只能进行治安处罚,手段的疲软直接导致传销人员及其行为越来越嚣张。

  反对:本为合法营销进入中国“变种”

  司法实践中,传销案大多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的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等定罪。

  这种处罚方式颇遭学术界质疑。有人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必须有正常的经营活动,真实的商品、标的,而传销往往以“拉人头”、收入门费为主要牟利手段,并没有真正的市场交易活动。

  因此,针对“传销入刑”以求得名正言顺的打击名分,有专家提出不同看法。

  “传销和直销在本质上一样,都是无柜台销售,在西方国家,传销经营作为一种商品营销方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我国,按照《禁止传销条例》,行政上把它定为非法,可以行政处罚,但非法不一定就是犯罪。如果它被定为犯罪,会令人感到奇怪,也似乎与WTO框架下刑事法治的观念不相符。”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教授徐松林进一步解释,传销在我国之所以声名狼藉,主要是以传销为幌子实施诈骗、非法拘禁、暴力胁迫等,也就是说,传销活动容易诱发诈骗等犯罪。

  “但是,对于单纯作为一种商品营销方法的传销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我认为应慎重。”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陆生也认为,没有必要增加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把它作为传销活动的从重处罚情节就可以了,组织者、领导者另外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按照罪数的基本理论也应该数罪并罚。”

  其他建议

  《草案》第3条:对一定条件下的偷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等同于“无罪”,行为人仍会被打上犯罪烙印,应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草案》第5条:鉴于国外刑法大多都规定,绑架后主动放回被绑架人的减轻处罚,建议增设一款:“绑架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且没有造成被绑架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草案》第10条:对于军用标志,建议其罪名修改为“非法制作、获取、提供、使用军用标志罪”。因为非法制作可以包括非法生产、伪造,而购买、盗窃均属于非法获取,出卖或无偿提供都是提供的方式,而非法使用则是前几种行为无法包容的。

  《草案》第12条:将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到10年,修改的作用有限,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伴生于贪污贿赂等其他腐败犯罪,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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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闻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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