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本企业制定的扰乱行为管理程序对其进行管理。对下列扰乱行为,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三)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的;
(五)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的;
(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下列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处置程序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扰行为;
(二)强行冲击驾驶舱;
(三)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破坏航空器设备,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航空安全员,危及航空安全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遇有炸弹威胁,需要对航空器客舱进行保安搜查时,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搜查单实施搜查。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处置结束后,机长应当责成航空安全员填写机上事件移交单。经机长签字确认后,航空安全员应当将行为人与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于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移交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五章 训练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为所有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卫训练。
第二十七条《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日常训练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实施。实施日常训练时应当提供:
(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现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试复习题。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其他训练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考试应当由符合《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各种训练及考试记录、飞行记录、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结论以及奖惩记录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员技术档案和其他机组人员安全保卫训练记录。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 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在14小时以内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9小时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超过14小时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12小时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导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时间的,不认为该航空安全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航空安全员驻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6个小时以上时差,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安全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的,在途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第三十条 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为航空安全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航空安全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任何连续7个日历日内不超过40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应当计入航空安全员的飞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航空安全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执勤指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的勤务相关规定,影响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未及时按照程序处置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提交书面报告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训练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执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组人员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扰乱行为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人,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的说明
为了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则》的指导思想
本《规则》通过明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长、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成员对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旅客的权利与义务,规范航空安全员执勤程序,明确航空安全员执勤的各种标准,强化局方对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管力度,达到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顺利实施的目的,在解决历史和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规则》的主要内容
《规则》共八章,三十六条。对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做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组人员的安全保卫职责、安全保卫勤务程序、非法干扰和不文明旅客行为的处置程序,规范了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的训练要求。另外,还对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飞行时间和休息期做了限制。《规则》提出了7项具体要求:
(一)《规则》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旅客运输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规则》对机长、航空安全员、其他机组成员提出了要求。分别规定了机长、航空安全员、其他机组成员的责任,对旅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
(三)《规则》对勤务工作提出了要求,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航空安全员在勤务方面做出了规定。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与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有关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内容涉及航空安全员值班备勤制度,航空安全员器械配备、管理与使用规定,航空器上携带的客舱保安资料的要求,对预留座位的要求,对酒精和药物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和特殊情况下对客舱及驾驶舱的安全保卫措施程序,以及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和报告制度等。同时要求航空安全员必须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有关制度和程序,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任务。
(四)《规则》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针对不文明旅客行为和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制定相应管理程序,并对航空安全员遇到具体情况如何处置做出规定。
(五)《规则》对训练工作提出了要求。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训练实施方案,提供训练场地、训练设施、训练教材等支持;为航空安全员训练提供合格的训练机构、教员和考官,为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保存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的安全保卫训练记录。
(六)《规则》对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飞行时间和休息期提出了要求。
(七)《规则》要求对违规企业和个人实行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三、《规则》的适用范围
《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定期或不定期旅客运输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同时规定,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也应当遵守本规则。
四、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一)关于“飞行中”的定义问题。一些意见提出应明确“飞行中”的定义,并指出该规章的部分章节的内容超出了“飞行中”的时间限制,内容与适用范围不相吻合。我们核实了相关航空保安的国际公约,对“飞行中”的定义较为一致和明确,即“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因此该规则中加入了上述对于“飞行中”的定义。
此外,制定本《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顺利、有序实施,但并不是指仅规范“飞行中”这个时间段内的安全保卫工作。这是因为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与勤务管理、训练以及飞机在地面时的诸如保安检查等前期准备工作密不可分,无法割裂开来,只有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才能保证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的顺利实施。正是出于此目的,《规则》对前期准备工作做出规定,这些规定事实上都是为“飞行中”服务的。
(二)关于飞行小时的问题。一些意见提出将航空安全员的飞行小时定为120小时,以便与乘务员的飞行小时相一致。我们考虑到各航空运输公司的实际情况,参考《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0号)的规定,对航空安全员的值勤、飞行、训练、学习和休息等进行了综合考量,最终将航空安全员的飞行小时定为120小时。
(三)关于对航空安全员的保护问题。一些意见提出应当在《规则》中对航空安全员的免责问题进行规定。由于航空安全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应当为其供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如因该行为处置不当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由于规章的法律位阶低于刑法,因此本规则没有免责的权限。
(五)法律责任问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对民用航空飞行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草案对违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定了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规则》对航空安全员的定义与《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相同,即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二)《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既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购买的航空器,也包括其湿租和干租的用于定期或不定期载客运输运行的航空器。
(三)《规则》认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对所属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是因为部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全员不设技术等级,工作一年的和工作多年的航空安全员技术等级没有变化,缺少激励机制,不利于队伍长远建设。而部分航空公司已实行航空安全员技术等级评定,效果很好,应当给予肯定。
(四)《规则》规定了旅客的权利与义务。是因为虽然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主要由航空安全员承担,但是作为民用航空的参与者,旅客同样享有一定权利,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规定旅客的权利与义务,使广大旅客自觉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维护客舱良好秩序。
(五)《规则》吸纳了《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的大部分内容,除与个人资格和个人训练有关的内容在《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中体现外,其余适应当前空中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内容均纳入了《规则》。另外,根据当前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实际,加入了大量新的内容,从满足当前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角度进行了规范。因此,《规则》生效后,《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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