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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级官员落马敲响惩防立法腐败警钟

2008年11月04日 09:12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在诸多的腐败行径中,立法腐败悄然显现。近来数位司局级官员因涉嫌立法腐败,或被“双规”,或被刑拘,向人们敲响了惩治和预防立法腐败的警钟。

  立法腐败比用人腐败危害更甚

  立法腐败不同于一般的腐败行为,它既有一般腐败案件的普遍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立法腐败者大都是具有专业水平的官员。早期的有些贪腐者是不懂法、不明纪而犯法违纪,之后的有些贪腐者是懂法明纪而犯法违纪。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某些贪腐官员已具有很高的学历,并在本行业中已成为行家里手,甚至具备了专家水准,他们不但懂法,而且堪称专业高手。他们利用独当一面的法学专业知识在立法领域开后门、留后路,掩耳盗铃地将腐败浸润到立法的某些隐晦的、不易被常人察觉的层面。

  其次,立法腐败者大都是在关键部门或要害部门的官员。这些立法上的贪腐者多是占据大量信息,拥有统摄某一行业的巨大平台,具有某一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拟订或解释权力的人。在拟订和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时,他们往往采取对下垄断、屏蔽流程和信息,对上利用程序或环节的疏漏蒙混过关等多种方式使法条出现漏洞。

  再次,现在的某些贪腐者走出了纯粹的权力部门,步入立法领域。此前的贪腐多是高发于有职权的群体中,更确切地说是多发于有实权的群体中,往往更常见于执法层面。立法层面在过去看似清水衙门,腐败几率甚低,经常被人忽视。但现今的立法腐败打破了人们过往的观念,使腐败以更隐蔽的方式走向立法领域。

  最后,立法腐败涉及面更广,危害更大。法律、法规、规章所涉及的领域都将为其覆盖,而该领域的守法者的权益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剥蚀。过去用人上的腐败往往被视为深层面的腐败,而今立法腐败的危害则有过之而无不及。贪腐者以冠冕堂皇的手段从立法源头到执法、守法的深处为所欲为地腐蚀国家机器,侵害公民利益。

  惩治和预防立法腐败的对策

  立法腐败危害之深、负面影响之广,警示我们认真借鉴国外经验,深入研究我们的惩防对策。西方发达国家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着利益集团游说立法者,并造成立法有可能失衡的状况。为此,许多国家先后制定法律法规以防止这种现象发生。以美国为例,美国议会通过《游说信息披露法》以及《外国代理人登记法案》、《联邦院外活动管理法》和《院外活动公开法》等法律法规对立法游说行为进行规制。这些法律要求游说立法的信息必须公开化,游说者和议员双方都要随时披露信息,游说行为要暴晒于阳光之下,否则将予以不同程度的高额罚款。同时,禁止一些游说集团或个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甚至以政治捐款为名对立法者进行诱惑。西方国家不但非常注重对立法成型的过程与程序的监控和限制,而且对立法者本人以及家属的监督甚是严格,同时加强对利益集团的行为规范。

  在我国,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我国立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由于市场多元化、利益格局多元化等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部门立法中所显露的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政策化、法律化的状况,针对某些核心部门中的某些腐败分子开立法后门,预留法律漏洞为一己牟利的违法乱纪行为,需要我们从观念层面以及制度层面加强调研、提出建议并加以解决。

  第一,从观念上,要有从立法的角度主动捍卫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疆域的观念。现在某些外资利益集团对中国的利益冲击很大,甚至侵蚀中国的利益。他们用不规则的手段从立法入手获取利益,我们需要强化国家利益的理念,进而将此理念推进到立法工作中。

  第二,建立和完善严密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监督配套体系。如法规、规章的提交、审议、通过都需要相关利益或责任部门,甚至与相关利益或责任部门的利益对立或不同的部门以及中立的第三方提交相关的参与意见,以确保法规、规章的完善性和操作中的缜密性。否则在提交、审议或通过等程序中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一旦法规、规章通过,相关的利害部门很难从立法的角度维护自身应有的权利。一部法规只有在相关利益或责任部门,甚至与相关利益或责任部门对立或不同的部门以及中立的第三方等多方的参与下,才能凸现法规衡平性、全面性、兼顾性、公正性和公平性。

  第三,要剪断立法贪腐者的利益链条。某些贪腐的官员在法律成型中走后门,通过制定、解释法规问题来探点法律空隙,从而实现权力寻租。这一现象反映出当今腐败的专业水准的提高,从而要求我们反腐败的水准随之提高,要求我们以更加严肃的态度和更加严密的手段控制立法者及其家属,尽量限制其以个人身份参与或渗透到执法、司政等环节中,防止他们形成利益链条和腐败网络。

  第四,立法者对其参与制定的法规,在法规的有效期实行“终身负责制”。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不足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但对于蓄意在立法过程中留后路的立法贪腐者,要加强监控力度,以便对其的消极和负面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对法规成型中需要表达权利的利益相关方以及利益个体,对其表达利益、权利的程序需要建章立制。诸如对其表达权利的范畴、过程和方式等要严格规范,严禁不轨者以不正当手段游说。

  从依法治国的高度看,立法腐败是各种腐败中最严重的腐败。只有将立法的全过程进一步阳光化、公正化和严密化,只有及时地、有效地采取措施,才能杜绝立法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作者:江伟 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党史党建部副教授、博士,北京党建基地研究员)

编辑:吴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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