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度量”难
面对没有现成答案可供参考的各种新类型案件,如何依据法律方法选择到恰如其分的答案呢?安庆甲认为,基于新类型案件的特殊性,运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论审理新类型案件已成为应特别坚持的一项制度性要求。
与新类型案件所特有的眼球效应有关,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会引起社会公众包括众多学界人士的关注,也更容易使案件审理的"两个效果统一"问题受到评判。法院和法官如何取得"两个效果统一"之实呢?
许霆案的一审判决被媒体、学术界、实务界普遍认为"社会效果不好",法官最终选择"机械地"依据刑法有关盗窃金融机构的条文规定,谨慎地作出了一个"合乎法律规定"的判决,存在教条主义之嫌。许霆案重审宣判,认定盗窃罪名"不变",但鉴于案情特殊,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从'无期'到'5年'正是'法院充分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予以从宽处罚'的结果。"安庆甲说。
那么,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怎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呢?安庆甲认为,面对新类型案件所遇到的法律局限问题,法官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进行自由裁量时运用恰当的法律方法,寻求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的统一,作出既符合法的价值精神又契合社会发展大势的公正裁判。
新类型案件涉及的利益关系往往较为复杂,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对不同审级、不同地域的法院都提出了挑战。
"这还需要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及时制定发布指导性司法政策。从而使法院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对注意什么,坚持什么,可以怎样,不可以怎样,都有明确一致的认识,保证新类型案件的审理符合最广泛的社会利益,审理的标准与结果在尽可能广的范围内大致相同。"安庆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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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案件是指由于法制发展、科技进步以及社会变革而新出现的、以案件的形式反映在司法活动中的社会新问题和新矛盾。
新类型案件的"新"有各种表现形式,在刑事审判中既可以表现为新的罪名,也可以表现为新的犯罪方式以及新的犯罪构成;在民商事审判中它则既可以表现为新的案由,也可以表现为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新产生的民事法律主体。 (记者 袁定波)
法官解析新类型案件成因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各种法律的不断颁布、修订和实施,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日益扩展,也就必然产生大量新类型案件。可以说,新类型案件是法制不断发展完善的必然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一位资深法官在分析新类型案件产生的原因时这样说。
据介绍,新法促生的新类型案件首先表现为对传统刑民案件的突破。80年代末90年代初,新法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传统刑民案件之外增加了全新的行政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
新法促生新类型案件的另外一个重要表现是传统刑民案件的新型化。从上个世纪90年代公司法、担保法、票据法以及海商法的颁行,到本世纪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大批重要民商事法律的修订,传统刑民案件的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和新颖化。
“这些变化与法制的发展息息相关。刑法由1979年的100多个罪名增加到现在的435个罪名,这些新增加的罪名有许多是法院通过审理新类型刑事案件而总结出来的。” 这位法官坦言。
"科技进步是新类型案件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位法官说,科技进步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的同时,也为司法审判领域带来了很多新问题。
他认为,社会发展与变革是产生新类型案件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30年,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调整,过去所不曾有的行业和法律主体不断出现,各种新的利益诉求不断增多,而这些正是新类型案件产生的社会根源。
"新类型案件是社会新问题和新矛盾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反映,更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新要求、新期待的表现形式。"这位法官分析说,从三十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来看,无论是"农村承包经营"等涉农纠纷,"内幕交易"等金融领域的新案件,还是"交通票价"等公益诉讼问题,各种新类型案件无不体现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 (记者 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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