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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破解“执行难”问题(2)

2008年11月10日 08:4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表评论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普通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起的诉讼,但该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因此,司法解释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解释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同时,正是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而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该类诉讼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请求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便通过该诉讼一揽子解决问题。此外,《解释》还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该类诉讼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有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减少诉累。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不同于普通诉讼,但本质上仍是一种诉,应当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

  对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专门诉讼

  问: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未涉及到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问题,但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和诉讼等问题,请问这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类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在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不公平甚至有错误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在本次民诉法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后,实践中将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通过何种途径解决问题,是否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如果对该问题不予明确,实际操作中将会出现很大分歧。鉴于此,《解释》中专门对参与分配中的救济问题作了规定。

  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问题的,通过何种途径解决问题比较合理,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上述问题都涉及到实体争议,因此,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于诉讼程序有整套严格规定,如果所有争议都直接进入诉讼,将导致参与分配程序过于繁琐。因此,《解释》采取了较为灵活、务实的做法,即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问题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对有关异议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分配,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说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执行财产如何分配还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要彻底解决争议,就应当进行诉讼。因此,解释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是针对分配方案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我们可以把这种诉讼被称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一揽子解决与分配有关的问题。

  报告财产令给被执行人戴上紧箍咒

  问:针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请问,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与督促执行令一样,报告财产令也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过去在实践中很少使用。

  过去实践中,许多法院虽然也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一般的做法是在发出执行通知时向被执行人发送一份财产报告清单,启动报告程序时没有非常正式的法律文书。

  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后,报告财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更加明确、正式,报告财产的期间、报告财产的范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应当正式告知被执行人,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压力,促使其较好地履行报告义务或自动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义务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时,事先发出的报告财产令也使这些处罚措施更具正当性。

  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报告财产期间的长短,则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还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执行通知可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或事后三日内发送

  问:执行员在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是否还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此外,对哪些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限制出境?

  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该规定,执行员在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确实存在不同理解:有意见认为,上述规定是该条第一款的例外,执行员在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无需再发送执行通知书。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

  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至第二百二十条中都有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为使上下条文间能较好地衔接呼应,防止实际操作中出现分歧,明确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但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

  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但具体可以对哪些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未作明确规定。如果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过宽,则会不适当地侵害与债务履行不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过窄,则又可能影响债权的实现。

  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故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限制出境的理由即告丧失,法院应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此外,在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有更大把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也可以考虑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特别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记者 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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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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