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评论:防治酒驾,不妨增设危险驾驶罪——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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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评论:防治酒驾,不妨增设危险驾驶罪
2009年08月17日 11:37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酒后驾车频频发生恶性交通事故,重重地敲击着社会各界的公共安全意识,人们已是忍无可忍。于是,在纷纷谴责酒驾行为和肇事者的同时,努力从法律上寻找遏制之道,公众和媒体一致疾呼“重典整治”,并有一些大众媒体和部分法律工作者建议,尽快在刑法修订案中增加“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以防止血案再现(据8月12日《人民日报》)。

  相比增加“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倒是比较赞同关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既是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着充分的现实依据;也符合法学理论的逻辑要求,有着充分的法理支撑;同时也有可资借鉴的国外立法实践经验,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危险驾驶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据公安部交管局最新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

  其实,交通执法部门早已行动起来了。针对有禁无止的酒后驾车甚至是醉酒驾驶,许多地方都拿出了最严厉的处罚措施———顶格处罚。公安部也承诺对酒后驾驶“零容忍”,进行专项整治,修订酒后驾驶认定标准,并拟与银行个人诚信体系挂钩。但社会各界仍然感到威慑力不足,认为如上举措并不能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因为即使是醉酒驾驶,只要未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按照相关法律也只能对司机施以行政拘留15天、2000元罚款及暂扣6个月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哪怕是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罚也不过如此,而这与醉酒驾驶特别是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实际存在的巨大危险性相比,简直不可同日而语。

  目前我国刑法上与机动车驾驶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且是结果犯;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也是结果犯。众所周知,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在民法上需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尽履行注意义务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对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犯、行为犯在刑法上也应有所体现,仅靠民事、行政处罚不仅无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而且也不符合“责罚相当”法治原则。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行政执法与司法存在明显的衔接漏洞,刑法已暴露规范上的空白。

  从法理上讲,将对公共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犯和危险犯入罪,是正常的和有先例的。我国刑法也有好几个条款是关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规定。我们看到,一些行为人往往以“过于自信”心态来否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理由在我看来是缺乏事实和法理根据的。我们必须追问:驾驶者凭什么“自信”?谁都知道,“自信”是要有资本和依据的,一个人饮酒后特别是醉酒后,连话都说不清,站都站不住,走路都艰难,严重者甚至昏昏欲睡,凭什么自信能够正确操控和驾驶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呢?又凭什么自信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自己能够避免事故而化险为夷呢?明知酒后和醉酒驾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还不构成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吗?!从这个意义上讲,酒后和醉酒驾驶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一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且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极大,将其入罪,给予刑法制裁,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从国际上看,不少国家都规定酒后驾车构成犯罪,其处罚也是相当严厉的。比如,在美国,醉酒驾驶者会被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二级谋杀罪起诉。这些既充分说明了酒后和醉酒驾驶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又反衬出我国处罚的过于“温柔”。

  应当指出,危险驾驶罪,包括但决不限于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还应当包括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若定名“酒后驾驶罪”,调整范围偏窄,缺乏涵盖性。

【编辑:吴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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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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