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台安监执法究责规定 强调实行回避制度(3)——中新网
本页位置: 首页新闻中心国内新闻
    中国出台安监执法究责规定 强调实行回避制度(3)
2009年08月17日 15:26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编辑:朱鹏英
 
请您登录/注册后发表观点!  进入社区  查看评论>>
    ----- 国内新闻精选 -----
商讯 >>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视频图片2010}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