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国首次以投毒罪判处环境污染者”系误读——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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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中国首次以投毒罪判处环境污染者”系误读
2009年08月19日 14:35 来源:山西晚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8月18日《成都日报》)

  在深入讨论这起案件的 “标志性”意义之前,法院对此案适用的罪名似乎更值得首先商榷。我国刑法曾设的“投毒罪”,在2001年底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内涵已扩充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应地,两高随后公布的一个关于罪名的补充规定,也取消了“投毒罪”,将之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以与扩充后的内涵相适应。此次盐都区人民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决,虽是依据修正案中的规定而来,但单独设罪似有不妥,有损害法律的统一之嫌。以至于案件判决后,有不少媒体的报道,都将罪名简化而误读为“中国首次以投毒罪判处环境污染者”。

  对于这起主要为环境污染的案件,不论是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决,法院实际上适用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大类里的罪名,而没有适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别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也正是有法律学者为之叫好所在,认为尝试新的罪名会对此类犯罪有更强的威慑力。的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后者的量刑比前者要轻得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后果特别严重的”,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问题是,这样的“创新”,在加强了震慑犯罪力度的同时,会不会给人以司法矫枉过正、过度弹性化的口实?

  担心似乎并不多余。从以往见诸媒体的公开报道看,广东、上海、江苏等地都有过与之相类的案例。但它们均适用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而不是其他。这说明,至少在已知的这些案例里,各地法官对此是形成了共识的。也即,他们对相关立法原意的把握形成了高度的一致,对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要件认定,基本上没有分歧。以这些判例为背景,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就尤显另类。虽然我国并未实行判例法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需将先前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依据,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不宜过大。

  与其为谋求“杀一儆百”之效,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时有争议地 “创新”,不如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寻求常态稳定的治理。人们注意到,在现阶段污染案频发的现实之下,司法跟进还远未能做到普遍而及时,有所耳闻的案例不但为数甚少,难与现实相应,而且,它们中的绝大多数还集中在了东部地区。这与日前《中国生态文明地区差异研究》公布的地区排名也正好相吻合——东部的生态意识明显要强于中西部地区。但即便如此,对重大环境污染案的司法介入整体上还是偏少,只不过中西部地区尤甚罢了。最近的例子是,陕西凤翔县600多名儿童被查出血铅超标,已确认主要为污染所致,但涉事工厂目前也只是被勒令停产整改而已,其中并未得见司法部门的身影。

  考察于现实,治理环境污染,其实并不需要司法求新求异,只需得到地方政府的足够重视,不为了保GDP而遮丑,让污染者难逃担负法律后果,那么即使仅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治罪,威力也已足矣。这就如同治理酒后驾车肇事一样,如果交通肇事罪落实得足够好,足以警示后来者,就根本用不着再将它升格,非得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可。

  □林度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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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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