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晚报:如何让“醉酒骑自行车处罚”更合理——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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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晚报:如何让“醉酒骑自行车处罚”更合理
2009年09月25日 08:51 来源:西安晚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新闻背景吉林拟规定醉酒骑自行车罚款50元

  近日,《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其中规定,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罚款50元。(9月24日《新文化报》)

  “醉酒骑自行车罚款50元”——这是许多网友在网上对这则新闻所做的评论,其中所要表达的意思无疑十分清楚:“醉酒骑自行车也要罚款,有点过分”。那么,处罚醉酒骑自行车,究竟过不过分呢?

  笔者的看法是,就定性而言,并不过分,完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我们都知道,在醉酒状态下,人的行为自制自控能力都会大幅下降,因而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如汽车,还是非机动车如自行车,均会对他人和自身的人身安全以及交通秩序构成不同程度的威胁。那么,为预防和避免这种威胁,给予这样的行为一定的处罚,显然是合理的。

  但如果定量来看,“醉酒骑自行车一律罚款50元”的规定,无疑又有些“过分”的嫌疑。首先,醉酒骑自行车虽然确实构成一种安全威胁,但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相比,其威胁程度存在巨大差别。因为无论是从交通工具的运行速度、本身的质量,还是驾驶操作的难度、复杂性来看,自行车与汽车都不可同日而语、等量齐观,那么同样的醉酒状态下,骑自行车的现实危害远小于驾驶汽车。其次,“一律罚款50元”,无论是从处罚种类的设置,还是罚款数量上看,似乎都显得有些缺乏弹性,依据《行政处罚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所以,笔者认为,要使“醉酒骑自行车处罚”更趋合理,应在定量问题上,再做进一步完善细化。一方面,应为“醉酒骑自行车”的判定,制定一个更精确细致、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的标准,而不宜照搬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标准(前者不妨适当宽松一些);另一方面,增加具体处罚标准的弹性和灵活性,如在处罚的种类上,除了“罚款”之外,还可增加“警告”,同时,罚款的数额,也可以设定一个可选择的区间,比如“5~50元”。事实上,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原本就是这么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既然吉林省的上述规定,原本就出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那么何不尽量与国家法律原文保持一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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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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