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司机酒驾乘者同罚难操作——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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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京报:司机酒驾乘者同罚难操作
2009年10月11日 02:31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近日,公安部《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吸引了公众的注意。在这一意见中,公安机关倾向于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和行政规制手段,加大对酒后驾车特别是醉酒驾驶等危险行为的打击力度,其中包括将醉酒驾车纳入犯罪、对酒后驾驶不劝阻的同乘者罚款等。

  在酒后驾驶行为日益成为公害时,公安机关适时提出修法动议,这是其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发挥行政执法效能以促进法律制度完善的负责任举动。但就“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其中既有合理性的成分,也有需要谨慎处理的地方。

  首先来看刑罚方面的修改,如果简单设立“酒后驾车罪”,可能还不够全面。实践中,除了酒后驾车,还有其他驾驶行为同样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比如超高速行驶、无证驾驶、故意驾驶严重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等。显然,“酒后驾车罪”不能完全囊括前述行为。也许,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延加以适当拓展,确定其不穷尽列举的立法方式更合理。

  根据法律的补充性原则和过度性原则,除了对具有严重危险性的危险驾驶等行为规定刑罚,还需要行政规制虽不构成犯罪,但依然需要严厉禁止的一般危险性驾驶行为。即便如此,对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也不宜无限度提高,否则就可能造成行政法上的不平衡。“征求意见稿”提议处罚不制止醉驾的同乘人,就需斟酌。

  行政处罚的对象,通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这种行为一般需要具备直接违法性、过错性和实际损害等条件。换言之,如果一种行为仅违反道德义务而没有直接违法,则不应法律处罚。劝阻酒后驾车应成为社会风尚,但这只是道德层面的要求,如果将道德要求无限度上升为法律义务,就可能扩大处罚范围,形成公权的过度干预。

  公安机关也许是认定搭乘者和驾驶者具有“同道性”,因此主张一并处罚。但问题是,驾驶者的驾驶行为和搭乘者的乘坐行为,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乘坐行为不至于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后果,而驾驶行为则时刻可能侵权。一并处罚的动机,混淆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

  从实践的层面看,即便法律规定可以处罚搭乘“酒驾”者,也会发生问题。比如,如何确定乘坐人“明知”驾驶人的“酒后”状态,难道要让乘客随身携带酒精测量仪?又如何确定乘坐人没有劝阻“酒驾”者,或者虽然乘坐人劝阻了,但“酒驾”者依然故我?假如可以处罚乘客,是否还可以处罚放行车辆的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

  此番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是想通过全方位监督以遏制酒后驾车,但实际上,如果真正在法律制度层面形成对驾驶人的全方位监督和规范,做到刑罚和行政处罚合理设置、过度自然,保证执法的严格和恒定,就能有效打击和吓阻酒后驾驶现象,维护交通安全与文明。

  □陈杰人(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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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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