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晚报:附带条件的“同命同价”令人遗憾——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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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晚报:附带条件的“同命同价”令人遗憾
2009年10月29日 08:18 来源:西安晚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近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

  这一规定被媒体称为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笔者认为,这是媒体对法律草案条款的错误解读。实际上,正接受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新增规定,并未实现真正和完全意义上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而只是对“大规模侵权”的集体死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实行不分城乡的同等死亡赔偿。

  不可否认,草案的这一新规定比起现行相关规定来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但它仍然是不彻底的,是“附条件”的。准确地讲,这一新规定不过是对近年来各地政府在处理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大规模侵权行为时的“一揽子赔偿”做法予以肯定和认可,在实践中适用范围有限,这个意义上的“同命同价”离广大公众长期以来强烈呼吁的“同命同价”相距甚远,因而其进步意义也是有限的,这未免有些令人遗憾。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的具体表现是“三不统一”:一是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浙江省,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可能相差20多万元。二是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沿海、内陆和西部各地区千差万别。三是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铁路客运中的最高赔偿标准则是每名旅客14万元,等等,不一而足。社会各界对“同命不同价”的强烈反响和质疑,是对上述“三不统一”的整体否定,希望国家法律切实贯彻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平等原则,不要把公民人为地分为三六九等,对他们的生命权分别“赋值”。

  很显然,正在三审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新增规定,不仅不能改变“三不统一”的现状,更没有触及“三不统一”的理论基础,即死亡赔偿金以城乡居民上年度平均收入为基本核算标准。可以说,除了“大规模侵权”实现了“同命同价”外,上述“三不统一”的情况仍将继续存在,依然如故。不客气地讲,《侵权责任法(草案)》至今仍未真正摆脱“同命不同价”的立法困境,至少在这一点上进步意义极为有限。

  为什么会出现现在的局面呢?在我看来,根本原因在于,对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内涵和赔偿标准缺乏基本的理论分析,尚未找到公民生命权中最本质和具有同一性的东西,也未准确地找到区别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这种理论上的“短板”必然反映到立法层面,制约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完整性,致使立法者只能笼而统之地以“年度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这种笼而统之的计算办法恰恰是被斥为“同命不同价”的真正原因。如果能找到公民生命权中共同的东西,赋以“定值”,人人获得的赔偿金相等,然后再以不同的赔偿项目加以辅助或矫正,“同命不同价”的困境就可以迎刃而解,公众质疑也就会烟消云散。

  看来,要想真正、彻底、全面地改变“同命不同价”现状,迫切需要立法上的创新,而立法创新却直接依赖并取决于民法理论的完善和进步。为此,笔者希望法学界和司法界联合进行理论攻关,尽快解决这一法律难题。 (李克杰 作者系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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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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