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驻外外交机构或者派出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以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