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三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或者依法被拘留决定机关提前解除拘留,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四条 对并处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外国籍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或者对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以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并依法向有关机关和单位移送被拘留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拘留所人民警察在执行拘留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的;
(二)指使、纵容被拘留人侵害他人的;
(三)侵占、挪用、故意损毁被拘留人财物或者不及时返还被拘留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为被拘留人办理请假出所的;
(五)收受被拘留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强迫被拘留人劳动的;
(七)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的;
(八)违法收拘、提前解除拘留或者拘留期限已满未解除拘留的;
(九)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入所当日执行到第二日为一日。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为外国籍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拘留所需要通知其亲属,又无法与其亲属联系的,可以通知被拘留人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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