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标志着宁夏通过地方法规救助刑事被害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有望缓解。据悉,这也是全国首部有关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省级地方立法。
银川:重特大刑事案件民事赔偿不足10%
今年35岁的被告人陈有学是甘肃省泾川县红河乡农民,来到宁夏固原市打工。2008年7月9日,因怀疑女朋友与王某有染,二人发生争吵、扯打,陈有学向王某喉咙处戳了一刀,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今年5月,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有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害人家属提出民事赔偿,而陈有学家境贫困,致使被害人的索赔落空。
在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暴力刑事案件中,像上述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
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2008年宁夏公安系统正在侦办(无法移送审查起诉)的造成死亡或严重伤残的刑事案件有95件,年均32件;检察机关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因被告人有法定不负刑事责任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365件,其中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244件,年均81件;全区法院判决严重暴力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626件,其中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203件,年均68件。
在全国范围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难以落实,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在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情况则更为严重。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显示:该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占刑事案件一半以上。其中,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不足10%;一般的轻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也只有30%左右。
为应对“空判”,酝酿救助《条例》
今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纲要》提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宁夏法院盼望救助制度能够尽早落到实处。
宁夏高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张克文说:“法院判决的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确无履行能力,法院执行不能,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陷入困境。”
宁夏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景智和告诉记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空判”,已成为严重困扰西部贫困地区司法工作的“顽症”。为此,各级司法机关都在积极应对,有的尝试社会募捐,有的探索司法救助。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尝试在诉讼费中每年拿出20%用于救助无法得到赔偿的困难群众,社会效果好。
“为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尽快制定出台符合宁夏实际需要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十分迫切和必要。”景智和说。
今年年初,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对四个中级法院的执行工作情况进行了视察。
3月30日,人大常委会专门召开会议听取和审议宁夏高院有关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领导及其委员在视察和听取法院执行工作的专题汇报后,一致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导致缠诉上访问题突出,需要通过立法推动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困难救助立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
为了彰显党和政府的关怀,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法规范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工作,结合宁夏全区实际,宁夏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与宁夏高院共同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据悉,《条例》整个制定过程中召开各种座谈会、听证会等20多场,100多人次参加,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经过反复论证、修改,三次审议后,这部法规最终形成并获得通过。
《条例》共有19条内容,体现地方特色
《条例》对立法宗旨、救助范围、救助资金的保证、来源与管理,救助的申请、审查、审批程序,救助资金的发放以及监督、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规定,宁夏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年度专项预算,并设立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所接收的非特定用途社会捐助资金、福利彩票收入或募集的善款,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用于刑事被害人的困难救助资金全部划入设在同级财政部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条例》要求,确定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需最低支出等情况综合确定,给予一次性救助。结合宁夏全区实际,规定救助金一般不超过1万元;有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给予总额不超过36个月的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助。
《条例》同时规定,办案机关不得因可以实施救助而懈怠履行法定职责,救助审批机关、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存在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办理救助事项时故意刁难、收取财物,或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挪用、截留、挤占、私分、贪污专项救助资金,对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不给出具证明的,或出具虚假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等情形,对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限期追缴救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刘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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