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打黑案辩护律师被捕”存在疑点——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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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打黑案辩护律师被捕”存在疑点
2009年12月15日 09:00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辩护技巧与妨害作证,两者的界限并不像普通人想象得那么泾渭分明。事实上,在过去很多时候,律师的正当“辩护技巧”被个别司法机关视为“帮坏人脱罪”的妨害作证,遭到打击。

  继落马法官乌小青意外自杀之后,重庆打黑案又出现了“戏剧性”一幕:“黑老大”龚刚模为争取立功,主动向警方检举了其辩护律师李庄、马晓军等人教唆其伪造证据、减轻罪责的犯罪事实。目前李庄等已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俗称“律师伪证罪”)而被批捕。

  按刑法第306条规定,该罪的罪状有三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据报道,李庄律师此次落马源于“五宗罪”,有媒体将之称为“律师作假门”,引来网民无数的口水和板砖。笔者认为这个说法有失唐突,容易产生误解,因为即便“律师伪证罪”成立,那也不是律师在作“伪证”,而是“妨害作证”。

  辩护技巧与妨害作证,两者的界限并不像普通人想象得那么泾渭分明。事实上,在过去很多时候,律师的正当“辩护技巧”被个别司法机关视为“帮坏人脱罪”的妨害作证,遭到打击。

  为了更好地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很多国家规定了“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以免辩护律师动辄得咎,畏手畏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我国《律师法》第36条也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可惜这种豁免权仅限于庭上的辩护,没有包含刑事辩护的整个过程。

  具体来看看李庄律师的“五宗罪”,罪与非罪的边界颇值得深思,也凸显了保障律师辩护权、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效率间的张力。

  比如“帮助他与其妻串证”,“通报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龚犯罪行为的供述”,李庄是龚的辩护人,无论是同伙对其不利的供述,还是龚的妻子作为辩方证人的证言,都是案情的一部分,要求辩护人李庄律师隐瞒这些案情,警方的法律依据何在。况且,律师每次会见委托人都由警察陪同,那么串供是如何发生的?

  律师“让龚在开庭时以伤情鉴定为由,迫使法院休庭,拖延庭审”,是否算“扰乱庭审秩序”,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被告人有更换辩护人、要求验伤等诉讼权利,律师建议委托人依法启动这个法律程序,是否能简单地与“扰乱庭审秩序”画等号?并且,“拖延庭审”能否作为“律师伪证罪”的罪状?

  至于撺掇黑老大“谎称被刑讯逼供”、“翻供”等,的确有“律师伪证罪”的嫌疑,但其尚处于“犯罪准备”阶段,目前除了黑老大的“举报”,还有没有其他过硬的证据?期待司法机关拿出更有力的证明。

  此外,据报道,律师李庄这些“违法操作、妨碍正常司法的行为已引起相关部门的警觉,巡查民警多次批评和警告,李庄仍置若罔闻”。《律师法》为防止当事人与辩护律师的谈话内容被司法机关不适当地采用,作为指控证据,所以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李庄一案中,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谈话“不被监听”,这一权利有没有得到切实保障?

  法治国家里应有这样的共识:律师辩护不是刑事诉讼的可有可无的部分,而是整个审判的灵魂。所以,要切实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律师伪证”的罪名宜慎用。李庄律师案的上述疑问,期待司法机关有力的证明和解释。

  □子且(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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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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