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出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全文)(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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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部出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全文)(2)
2010年01月27日 11:0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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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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