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全文)(3)——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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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全文)(3)
2010年02月26日 22:45 来源:新华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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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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