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外国人与中国人“同命不同价”是误读——中新网
本页位置: 首页新闻中心国内新闻
    律师:外国人与中国人“同命不同价”是误读
2010年03月01日 04:43 来源:重庆晚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2009年3月9日,新加坡籍人陈锐,乘坐小客车在京珠高速湖南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400万元。去年底,湖南省衡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死者陈锐的损失为79.9万余元。一时间,外籍人与中国人“同命不同价”的论断,引起网民热议。

  昨天,法治沙龙对此进行探讨。

  时间:2月28日

  地点: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主持人: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东晓

  本期嘉宾:

  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健康

  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傅达庆

  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艇

  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甫

  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桐雨

  A观点 “同命不同价”是误读

  主持人:城乡之间的“同命同价”尚未平息,中国人与外国人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又浮出水面。去年底《侵权责任法》通过,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少人说,这是“同命同价”的新起点。

  都是生命,该不该用价格来衡量,各位对此有什么评价?

  傅达庆:“同命同价”这个命题,和它要表现的实际意义是种误读。

  其实,生命无价。一个人死后,我们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等请求,并非是对生命价格的衡量,而是补偿死者“预期收入”的减少。这一点,从《侵权责任法》删去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请求就能看出。因为,一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将用于支付扶养费,而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费用。尽管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在实践中减少获赔金额。每个人在职业、地位、收入等方面都有差距,因此对“预期收入”的补偿有差别,很正常。

  刘传甫: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个命题。人的生命其本身无法用价格来衡量,这已是国内外学者的共识。命用价格来衡量,无异于将生命当做商品来交易。但是实际来看,我们在谈论这个命题的时候应该注重价的实质,这里并不是指生命的价格,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不会判决为价格,这里的“价”正确的理解应该为人身损失。只是这个损失被普通大众通俗理解为“价格”。因此,正确的说法应该是“同命不同损失”。

  何桐雨:同命不同价确是一种误读,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保护公约,这两个公约均对人的生存权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之所以出现“不同价”,主要是因为我们法律实行补偿性原则,具体做法就是将死者家庭的损失补齐,一般会根据当事人的地域和身份等来计算。按照2009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我市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287360元,而农村居民仅为82520元。为体现公平原则,重庆和其他一些地方,对在城市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居所、稳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也按城镇标准执行。人生来就不平等,活着也不平等,死后法律至少应该给他一个公平吧。

  陈健康:在很多地方法院判例中,其实已体现傅律师的观点。可惜,这没有被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采纳。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那就应该按实际收入标准获赔。而不能一概按农村、城镇搞一刀切。没准农村人找的钱,比城里人更多!

  有人说《侵权责任法》第17条是“同命同价”的新起点,这是要附条件的,首先是要“因同一侵权行为”,其次还要“造成多人死亡”。如果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如不是同一侵权,或是单独个人,赔偿标准依然有差别。此外,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这个词概念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麻烦,甚至还不如以前直接“差别对待”的司法解释。

  B解读 赔偿应考虑经济差异

  主持人:法院一审认为,交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责任人赔偿79.9万余元。

  对这个判决,各位律师有何观点?

  刘传甫:国民待遇原则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在民事领域只要国人适用的索赔条款,外籍人同样适用。这就不存在超过国人的权利。我认为,给予外籍人或外国人“同命不同损失”的判决,只要是和国人适用同样的法律条款,就不是差别对待,而恰恰体现了法律公平。

  陈艇:抛开感情因素,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比较合理,恰恰是体现了“同命同价”原则。城市、农村,国内、国外,每个地方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收入都不相同,如果不考虑受害人国籍、居住地等具体情况,一律按我国的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发达国家的受害人,不能补足其损失;对来自经济落后国家的受害人,则可能存在不当得利。

  陈健康:从我国现行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特殊行业损害赔偿的标准也并非按我国国内一个标准,而是内外有别的。如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损害赔偿不超过4万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则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赔偿标准不宜过于悬殊。

  何桐雨:我认为,在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轻赔偿数额,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加公平。诚然,因地区经济差异,个人收入、生活支出会有差额,但我们不能因此无限放大被害人权益,使其赔偿额远高于我国内地几倍甚至十几倍,这对加害人而言,无疑是个天文数字,全部赔偿将可能使加害人及其家属生活陷于极度困难。基于保护加害人生存权的考虑,可以适当减轻赔偿数额。此外,如果赔偿数额过于“天文”,执行起来也不切实际。

  C支招  出国旅行请先完善保险

  主持人:对于事故赔偿标准问题,各国法律有何规定?我国公民出国旅游、务工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各位律师能否善意提醒一下?

  刘传甫:国人在国外因交通事故要求索赔的,根据国际私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例如国人在美国遭遇车祸,则适用美国法律,依据当地标准进行赔偿,不会因为受害者是中国人,而降低赔付标准。而在具体规定上,各国是不同的,美国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英国采用法院地;我国则是侵权发生地和结果地都可以。在具体操作中各国复杂程度不同,因此最终受害者真正拿到手的钱也可能不同。比如在美国,律师费用相对较高,且在交通事故中律师费一般就占据赔偿的三分之一。

  陈艇:不同的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例如,事故发生在美国,按照当地经济水平,受害者一般可以得到远高于国内的赔偿,而如果到了相对贫困的国家,虽然对方会考虑到你在居住国的收入、支出水平,给予高于当地水平的赔偿,但这一数额很可能不如国内。

  傅达庆:对于事故赔偿,不仅国家之间有差距,同连同一国家不同地区之间,也有差异。新闻曾报道,我市一中学教师,到台湾旅游发生意外,获赔500万新台币(约合125万人币),你能说他的“命”更值钱?如果一个相对贫困国家的公民,在我国出现意外,根据法律规定,他可以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而不选择本国的收入状况计算。这实际上就是法律规定的受害者有“就高不就低”的选择权,和其本国人相比,这是否也算“同命不同价”?

  陈健康:外出旅游,特别是到经济相对落后国家,市民应尽量购置完整的保险,以便得到不低于国内的赔偿额。而我国公民到国外务工,应当将自己工作、收入方面的材料保管好,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使用。原则上,在国外发生的侵权行为,由当地法院管辖,因此我国公民在国外遭遇意外,应及时向我国使、领管求助。如果经济条件允许,也可以聘请当地律师帮忙。

  本版稿件由记者 罗玺 采写

    ----- 国内新闻精选 -----
商讯 >>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视频图片2010}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