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虎说,警方调取了2006年5月1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调查原亚金公司职工举报的另外一起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时询问郝辛卯的材料(此时王新民等人还没有向达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办案人员询问当时作为知情人的郝辛卯:“谁收购的达旗亚金矽砂公司?”郝辛卯回答:“我和鄂尔多斯和泰煤炭公司的王新民、包头市圣火煤炭运销公司陈勇合伙收购的。”办案人员将此证词记录在案。
警方调取了郝辛卯自己书写的公司股份分配凭条。凭条明确写有与董事会会议记录相符的股份分配情况,内容为:王新民12%,曹培恒10%,兰飞俊12%,贺席功10%,刘广林6%,郝辛卯10%,郝秀竹2%,郝军1%,付万有3%,赵智荣3%,乔和义1%,陈勇30%。郝辛卯也承认凭条为自己所书写,证明了王新民等人的股份占有情况。
此外,警方还调取了原公司内部转股结束通知,证明内部转股已于6月18日结束,后来的股份是对外转让;调取了股份收购过程中银行转款凭条,证明转股款由王新民直接支付,而并非是王新民等人垫款给郝辛卯、由郝辛卯支付转股款;调取了新公司聘用的两名副总经理的参会笔记和工作笔记,调取了财务支出凭证、工资表,进一步印证了王新民、陈勇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过程等。
在法院提供的材料中记者还看到,2009年5月25日,检察院讯问被告人郝辛卯时,他承认“垫资”和“合伙收股”实际是一个意思,王新民、陈勇给被告人郝辛卯垫资的目的就是分得股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郝辛卯收股后,给王新民、陈勇分股。
大量证据证明:王新明、陈勇是购股人,被告人郝辛卯见利忘义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副局长赵勇在通报会上说,王新民等9人在收购亚金公司股份中共投入924.2万元,此案的关键是王新民等人究竟是给被告人郝辛卯垫资、借款,还是自己购买股份?到目前为止,警方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证明王新民等人的924.2万元是借款、垫资,大量的证据证明王新明、陈勇是购股人,被告人郝辛卯见利忘义。
警方调查得知,王新民与郝辛卯既不是亲戚、朋友,买股之前也不认识,彼此又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所以,王新民等人没有任何理由借款给郝辛卯。而且,王新民、陈勇是亲自支付的一笔笔买股款,900多万元的付款收据都在他们手上。
赵勇说,被告人郝辛卯称自己购买股份时,因为资金不够,所以向王新民借款。那么,这就出现了一个令人无法解释的问题:6月18日以前内部转股时每一元股仅卖8元的时候,被告人郝辛卯为什么不买,反而在7月13日去买每一元股13元的股份?而且,竞买时郝辛卯是股东选出来的7人售股代表,售股人能不能又是竞买人?
赵勇说,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的实情。公安机关调查了100名卖股股东,有88名卖股股东证明他们的股份是卖给了王新民,是王新民支付给他们卖股的款,郝辛卯只是王新民等人的内部代理人。
赵勇说,原亚金公司转股以后,新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12日、29日由王新民主持召开了三次会议,被告人郝辛卯均参加了会议,还被选为执行董事。会议纪要明确记录了王新民等股东召开会议分配股份、组成董事会、聘用管理人员、安排生产、制定制度等一系列活动情况,其中有的会议纪要上也有被告人郝辛卯的签字。“我们要问,既然郝辛卯是自己购买股份,又于2005年9月15日把亚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把公司股份变为自己持股94.53%、女儿郝秀竹持股5.1%,却为什么还要参加王新民主持的董事会,包括选举王新民为董事长、自己还被选为执行董事?而且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上级法院并非不知情,“以下犯上”、“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属无稽之谈
2006年,王新民等9人将达旗亚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辛卯)起诉至达旗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新民等9人在达旗亚金公司的股权。2006年9月6日,达旗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新民等9人胜诉,属被告亚金公司股东。
宣判后,被告达旗亚金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4日,鄂尔多斯市中院以(2006)鄂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新民等9人的诉讼请求。王新民等人不服,遂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高虎在介绍此案的来源时说,2007年11月27日,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给鄂尔多斯公安局转来王新民等人控告郝辛卯侵占其公司股权的报案材料,要求该局受理核查。2008年1月10日该局经侦支队受理了此案并开展了立案侦查工作。
调查发现,此案先前已经过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此案件因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与市中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事项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并且不具备“若干规定”中的两个立案条件,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口头通知了举报人。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副局长赵勇说,有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网络别有用心地炒作,说本案一名受害人的妻子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分管经侦工作的副局长,所以利用职权非法立案,这纯属造谣。这位同志确实担任过市局副局长,但是在2002年以前,而且从来没有分管过经侦工作。2002年至2004年,该同志担任市局纪检书记,2004年已经退居二线,而且因为身体原因再没有上班。炒作者还把这位曾经担任过医院副院长的受害人说成是政法机关的副院长,实在是居心叵测。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一直都依法办案,没有受到任何方面的干扰。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韩丽春介绍,2007年12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王新民等人的报案材料,侦查监督处开始着手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案件承办人经过审查认为:郝辛卯作为达旗亚金公司股东之一、董事会常务董事,利用受公司委托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便,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全部转移到自己及女儿名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权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所以,郝辛卯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股东的股权,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建议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8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议:郝辛卯涉嫌职务侵占罪,应通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会后,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郝辛卯涉嫌职务侵占罪通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发出“立案通知书”。2008年4月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以郝辛卯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被告人郝辛卯的辩护人周光权等认为,应该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审理此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英杰认为,此案已经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王新民等受害人正是在通过民事途径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后才求助于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报案材料的审查,认为郝辛卯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才依法通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称,他们正是据此立案侦查。这条规定也说明,民事、刑事涉及同一法律事实、甚至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在上述两种条件下可以立案侦查,自然也可以依法起诉和审理判决。
此案一审判决后,引发了网络一片恶炒。炒作的源头是中央某媒体一篇题为《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荒谬》的文章。
据鄂尔多斯市有关部门介绍,对于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刑事案件,上级法院并非不知道。因为,其间的延期审理就是内蒙古高级法院批准的,而指定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也是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根本不存在什么“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问题。法制日报记者 史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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